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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邮件证据的特点及其效力认定
作者 吴浩仑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06-01-06     浏览次数     字体     
内容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各类网络服务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其中以电子邮件的商务应用最为普遍和广泛。但由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尤其是对非签署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效力的认定问题,在我国尚不具备完善的立法规范,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由于各个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邮件效力的认定不一,导致了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本文针对这一问题,结合笔者的执业经验、相关案例以及国内外立法情况,进行了初步探讨,以寻求在电子签名和加密技术应用尚不广泛的情况下,如何规范普通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能够得以解决,将能有效地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而降低传统交易成本,促使传统交易变得更为便捷。 本文针对上述问题,分成四个部分进行了具体阐述。第一部分介绍了电子邮件的概念、发展及立法现状,在该部分中笔者详细阐述了电子邮件的产生、发展以及电子邮件运作的基本技术原理,论述了电子邮件目前的应用状况以及解决其作为证据被认定问题的重要性,同时还介绍了世界上与电子邮件有关的相关国际规范以及各国立法的情况,并讨论了我国自电子商务及电子邮件使用以来的立法现状以及相关的典型立法;第二部分重点阐述了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的区别,并将这些区别归纳为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类型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即:易伪造性,易修改性,依附性,原件不确定性,易复制和传播性,通过对这些特性的详细阐述,得出了这些属性是导致电子邮件无法成为有效证据的主要障碍的这一结论;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着重讨论了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该部分主要阐述了第二部分提及的电子邮件的五个特性造成了电子邮件证据在合法性和真实性这二方面的障碍。就电子邮件合法性的问题,本文主要从电子邮件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举证形式和证据来源、取证程序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指出电子邮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但其具体属于诉讼法上的哪一证据类型要具体依据电子邮件的实质内容来进行判断。此外,该部分还阐述了电子邮件的各种提交形式,提出了当庭演示提交这一提交方式。就取证程序方面,该部分则指出了哪些取证程序是违反法律并可能会导致电子邮件无效;就电子邮件真实性的问题,本文主要从现有立法归纳出几种认定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具体方式,并阐述了这些方式的利弊,同时笔者还在该部分指出,现行法律对于电子邮件真实性问题的认识,仍仅停留在宏观层面,显得过于宽泛,尤其是针对未经签署电子签名和加密的电子邮件真实性的认定问题,现行法律没有进行具体规范。因此提出了应当深入电子邮件生命周期的各个具体环节进行具体分析的观点,并提出通过详查各个环节来排除邮件不真实的各种可能,以达到确认邮件真实性的目的。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环节来进行考虑,即邮件与发件人身份的关联问题、邮件是否送达收件人的问题、邮件本身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针对这三个环节笔者进行了详细阐述;第四部分笔者根据上文对电子邮件特性的分析以及对邮件运作各个环节的分析,提出了几个完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效力的设想,包括:首先,要完善电子签名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完善电子签名法及相关法规。文中指出电子签名技术虽好,但目前仍然不普及,社会使用成本较高,故需要进一步推广应用。电子签名法虽已出台,但该法是一部开放式结构的法律,很多地方仍待完善,尤其对电子签名技术应用到电子邮件这一特殊技术领域的问题,进一步细化的配套法规还有待完善和制定;其次,修改和完善现有诉讼法制度,明确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和效力认定等问题,再者,立法确认第三方电子邮件备份认证技术,指出这一技术的发展可以有效地查明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是否被伪造的问题,并提出建立相应的调查取证机制;此外,笔者建议立法确立网络实名制,但提出在一定范围的内选择性地采用网络实名制,从而确保在规范网络行为的同时,给网络虚拟化的特色保留一定空间;最后,笔者还结合自身执业经验,提出了对非经签署电子签名和加密的邮件作为证据的设想,即通过事先书面确认各自使用的有效电子邮件地址,采用他控邮件服务器进行邮件收发,收发邮件时注意在邮件服务器上保留电子邮件的原本,并在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时应采用文中所述的几种可靠的证据提交形式将邮件原本和源代码一并提交,如条件允许还建议同时提交邮件收发服务器中的原本,以互相印证。 本文主要从电子邮件的技术角度出发,深入剖析了电子邮件的特有属性和运作环节,并基于这些区别于传统证据的特点和各个运作环节,针对性地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缺陷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提出了完善这些缺陷和问题的设想和建议,这一做法区别于传统论文在阐述电子邮件证据效力时仅仅停留在表面,而不具体探讨技术细节的做法。此外,本文还紧密追踪电子邮件的技术发展,涉及各类最新电子邮件应用技术,并对此提出了相关的看法。同时,笔者还结合自身接触和代理的案件对相关问题进行举例说明。再者,本文还针对非经电子签名和加密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效力的问题展开了讨论,而非一味随声附和“电子签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案”,虽然本文所提建议仍有不足之处,但用意是希望学界能够重视解决在当今我国电子签名技术尚不普及的现状下,如何认定普通电子邮件效力的问题。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各类网络服务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其中以电子邮件的商务应用最为普遍和广泛。但由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尤其是对非签署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效力的认定问题,在我国尚不具备完善的立法规范,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由于各个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邮件效力的认定不一,导致了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本文针对这一问题,结合笔者的执业经验、相关案例以及国内外立法情况,进行了初步探讨,以寻求在电子签名和加密技术应用尚不广泛的情况下,如何规范普通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能够得以解决,将能有效地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而降低传统交易成本,促使传统交易变得更为便捷。
 
本文针对上述问题,分成四个部分进行了具体阐述。第一部分介绍了电子邮件的概念、发展及立法现状,在该部分中笔者详细阐述了电子邮件的产生、发展以及电子邮件运作的基本技术原理,论述了电子邮件目前的应用状况以及解决其作为证据被认定问题的重要性,同时还介绍了世界上与电子邮件有关的相关国际规范以及各国立法的情况,并讨论了我国自电子商务及电子邮件使用以来的立法现状以及相关的典型立法;第二部分重点阐述了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的区别,并将这些区别归纳为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类型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即:易伪造性,易修改性,依附性,原件不确定性,易复制和传播性,通过对这些特性的详细阐述,得出了这些属性是导致电子邮件无法成为有效证据的主要障碍的这一结论;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着重讨论了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该部分主要阐述了第二部分提及的电子邮件的五个特性造成了电子邮件证据在合法性和真实性这二方面的障碍。就电子邮件合法性的问题,本文主要从电子邮件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举证形式和证据来源、取证程序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指出电子邮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但其具体属于诉讼法上的哪一证据类型要具体依据电子邮件的实质内容来进行判断。此外,该部分还阐述了电子邮件的各种提交形式,提出了当庭演示提交这一提交方式。就取证程序方面,该部分则指出了哪些取证程序是违反法律并可能会导致电子邮件无效;就电子邮件真实性的问题,本文主要从现有立法归纳出几种认定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具体方式,并阐述了这些方式的利弊,同时笔者还在该部分指出,现行法律对于电子邮件真实性问题的认识,仍仅停留在宏观层面,显得过于宽泛,尤其是针对未经签署电子签名和加密的电子邮件真实性的认定问题,现行法律没有进行具体规范。因此提出了应当深入电子邮件生命周期的各个具体环节进行具体分析的观点,并提出通过详查各个环节来排除邮件不真实的各种可能,以达到确认邮件真实性的目的。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环节来进行考虑,即邮件与发件人身份的关联问题、邮件是否送达收件人的问题、邮件本身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针对这三个环节笔者进行了详细阐述;第四部分笔者根据上文对电子邮件特性的分析以及对邮件运作各个环节的分析,提出了几个完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效力的设想,包括:首先,要完善电子签名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完善电子签名法及相关法规。文中指出电子签名技术虽好,但目前仍然不普及,社会使用成本较高,故需要进一步推广应用。电子签名法虽已出台,但该法是一部开放式结构的法律,很多地方仍待完善,尤其对电子签名技术应用到电子邮件这一特殊技术领域的问题,进一步细化的配套法规还有待完善和制定;其次,修改和完善现有诉讼法制度,明确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和效力认定等问题,再者,立法确认第三方电子邮件备份认证技术,指出这一技术的发展可以有效地查明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是否被伪造的问题,并提出建立相应的调查取证机制;此外,笔者建议立法确立网络实名制,但提出在一定范围的内选择性地采用网络实名制,从而确保在规范网络行为的同时,给网络虚拟化的特色保留一定空间;最后,笔者还结合自身执业经验,提出了对非经签署电子签名和加密的邮件作为证据的设想,即通过事先书面确认各自使用的有效电子邮件地址,采用他控邮件服务器进行邮件收发,收发邮件时注意在邮件服务器上保留电子邮件的原本,并在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时应采用文中所述的几种可靠的证据提交形式将邮件原本和源代码一并提交,如条件允许还建议同时提交邮件收发服务器中的原本,以互相印证。
 
本文主要从电子邮件的技术角度出发,深入剖析了电子邮件的特有属性和运作环节,并基于这些区别于传统证据的特点和各个运作环节,针对性地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缺陷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提出了完善这些缺陷和问题的设想和建议,这一做法区别于传统论文在阐述电子邮件证据效力时仅仅停留在表面,而不具体探讨技术细节的做法。此外,本文还紧密追踪电子邮件的技术发展,涉及各类最新电子邮件应用技术,并对此提出了相关的看法。同时,笔者还结合自身接触和代理的案件对相关问题进行举例说明。再者,本文还针对非经电子签名和加密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效力的问题展开了讨论,而非一味随声附和“电子签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案”,虽然本文所提建议仍有不足之处,但用意是希望学界能够重视解决在当今我国电子签名技术尚不普及的现状下,如何认定普通电子邮件效力的问题。

 
 

Summary

 
 
With the uninterrupted growth of E-business in China, all kinds of internet services are developing quickly, especially the popular and wide utilization of E-mail in business. But there still have not perfect laws and criterions to identify the evidence effectiveness of E-mail in our country, especially of the ones without electronic signatures, which brings difficulties to judicial practice. Because of the courts’ different identification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E-mail in judicial practice, E-mail’s legal force can not be solved effectively, which hindered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E-business in China. Hence, I would like to express my views, combining with my working experiences, related cases and lawmaking of home and abroad, to seek how to make normal E-mail act as evidences when the electronic signature and encryption technology are unpopular. If the problem is solved, the E-business of our country will get further development, thus decrease traditional costs and make traditional business easier.
 
The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4 parts for concrete statement. In the part I, the concept, development and current lawmaking status of E-mail are introduced. In this part, the writer states the source, development and basic technical principals of E-mail and analyses its current application status and the importance of effectiveness identification of being evidence. Besides, related international laws on E-mail and lawmaking status in many countries are introduced. Present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s lawmaking and related model laws since the utilization of E-business and E-mail are also stated and discussed. Part II emphasizes on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E-mail and traditional evidences and generaliz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mail, i.e.: forgeability, changeability, dependence, uncertainty, duplicatability and transmission. Through the detailed analysis, the writer concludes that it is the above-mentioned characteristics to hinder E-mail becoming the effective evidence. Part III is the key one of this article and mainly discusses the effectiveness identification of E-mail as evidence. In this part, the writer states how the 5 characteristics of E-mail mentioned in Part II to affect the validity and authenticity of E-mail as evidence. As to the validity of E-mail, the writer makes concrete statement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 legal form, means of proof and evidence sources and the procedure of obtaining evidences and further points out that E-mail meets with the legal form of evidence. But which type of evidence E-mail belongs to should depend on the essential of E-mail. Moreover, the writer states all kinds of methods of E-mail’s submission, such as submission in the court. As to the procedure of obtaining evidence, the writer points out some procedures which are illegal and will result in the invalid of E-mail; as to the authenticity, several methods to identify were concluded and their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are also listed. In addition, the writer points out that the laws in force on the authenticity of E-mail were very macroscopic and vague. And there are not concrete laws in effect to identify the authenticity of E-mail without electronic signature and encryption. So the writer explains his views that each links of E-mail’s lifecycle should be deeply analyzed and checked to exclude the possibilities of unauthenticity of E-mail. The writer thinks it is better to analyze from three points and makes detailed statement, i.e: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mail and sender, whether mail be received by addressee, and the facticity of the mail. In part IV,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nalysis on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operation links of E-mail, the writer puts forward his assumptions as follows: Firstly, the application and popularization of electronic technology, including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should be perfected. In the article, the writer points out that the technology is good, but not yet popular enough, which leads to the high using costs. So it is needed to further popularize and use. Though a related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 has been made, it is still needed to be perfected for it is the law with open structure. Especially as to the electronic signature’s utilization in the special field, a series of supporting regulations should be further perfected and made; Secondly, perfecting and revising the current procedural laws to clear about the evidence type and effectiveness identification of E-mail. In addition, current law has confirmed the identification technology on the E-mail backup made by the third party. The writer points out the technology will effectively solve the problem whether the mail is forged in the process of delivery and proposes to set up corresponding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obtaining systems; Thirdly, the writer suggests establishing Internet real name system, but to use within a certain scope, thus, to reserve some space for internet’s virtualization. Besides, with own experiences, the writer suggests his assumption about email without electronic signatures to be used as evidence. The first step is to confirm in written the valid email address of each side, then receiving and sending emails through the server controlled by third party, at the same tim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reserving the original copy of the email on server. The  reliable submission forms mentioned in the article should be adopted to submit original copy and source code to be as evidences. If possible, the original copy in receiving and sending server is suggested to submit together.
 
The article deeply analyses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operation procedures of E-mail from the technical angle. On the basis of its characteristics and procedures, which are different with those of traditional evidence, the writer detailed sets forth the faultiness of E-mail as proofs and submits the suggestions on perfecting the faultiness, instead of only analyzing the surface of things, which has been done in the traditional thesis. In addition, the article tracks the technical development of E-mail and its most updated application technical and puts forward proposals. At the same time, the writer illustrates on related problems with some cases met by himself. Besides, instead of echoing the view of “electronic signature is the only way to solve the problem”, the writer discusses the proof effectiveness of E-mail with electronic signature and encryption. Though shortness on the suggestions mentioned in the article still exists, the writer does intend to make the educational circles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effectiveness identification of normal E-mail when electronic signature is not yet popular in our country.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足不出户即可与家人、朋友取得联络、实施商业谈判、上网购物、看电影、进行网络游戏,并进行电子资金的汇划等等。然而这一切因网络而发生的变化,促使传统的法律体系也将面临一场前所未有的变革。
网络通信作为一项产业在经历了十数年的发展后,逐步细分出万维网、电子公告板、网络即时通讯、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等多种网络服务。其中除了万维网之外,电子邮件是当今网络用户使用得最多的一种网络服务手段,于是针对电子邮件的各类法律问题也凸现在了人们的眼前。因此解决涉及电子邮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迫在眉睫。
本文主要针对电子邮件效力认定的相关法律问题,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和相关案例,从电子邮件的现行立法状况、电子邮件特有属性、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认定以及如何完善、规范此类问题等方面,浅略地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飨读者。
 
 
 
 
 
 
 
 
 
 
 
 
 
 
 
要讨论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效力的问题,必须对电子邮件的概念以及其工作原理有一个基本客观的认识。在掌握电子邮件的各个工作环节后,方能准确地把握具备哪些条件的电子邮件才具有证据效力,进而分清不同类型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
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1,简称E-mail),是在1972年,由BBN公司的雷·汤姆林森(ReyTomlinson)发明的,[1]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是当今最为流行的网络通讯方式之一。依据《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共电子邮件服务规范(试行)》的定义来看,电子邮件是指通过互联网传送的电子信息载体。[2]每个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的邮箱都有一个在互联网上唯一的电子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的典型格式是“用户名@域名”。通常一份邮件都是由邮件头和邮件正文所组成,部分邮件还具有附件。所谓邮件头就是邮件用于记录邮件收发件人、收发时间、转递信息等邮件投递过程原始信息的部分;所谓邮件正文就是邮件的主文内容;所谓附件就是附带在邮件中的其他电子文件,包括,图片、文档、视频或音频等,通常这些附件文件都需要用其他软件才能打开进行查阅的。
同文件传输服务一样,电子邮件也是最早出现在ARPANET中的一种应用方式,[3]其兼备了传统邮件所具有的传递信息的功能,是传统邮件的电子化。但随着电子邮件技术的多媒体化,包含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种内容的多媒体电子邮件将逐步成为主流,[4]从某种意义上讲,其甚至已经具备了部分邮包的功能。
当今,人们通常所使用的电子邮件是基于传输层TCP协议之上,通过SMTP、POP3、IMAP、HTTP等应用层主要协议进行网络信息交互的一种传输系统[5]。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主要是基于SMTP/POP3协议来进行电子邮件的传递或者基于HTTP协议来传输电子邮件。
SMTP(Simple Mail Transfer Protocol)即简单邮件传输协议,它是一组用于由源地址到目的地址传送邮件的规则,由它来控制信件的中转方式。[6]它通常用于电子邮件的发送和传递。POP(Post Office Protocol)即邮局协议,它规定怎样将个人计算机连接到Internet的邮件服务器和下载电子邮件的电子协议。[7]它通常用于电子邮件的接受。基于SMTP/POP3协议进行收发的电子邮件完成其整个生命周期至少要经过四台计算机。首先是由用户在自己的终端上完成邮件编辑,然后将邮件传送至邮件发送服务器,该邮件服务器在查找到邮件收件服务器(即目标邮件服务器)的IP地址后,又将邮件发送给邮件收件服务器,最后收件人从邮件收件服务器将邮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上。目前,一般国内的电子邮件服务均支持基于SMTP/POP3协议的邮件服务,如:新浪邮箱、搜狐邮箱等。
HTTP(Hypertext Transfer Protocol)即超文本传输协议,[8]是用于从WWW服务器传输超文本到本地浏览器的传送协议,因此基于HTTP协议的邮件收发和用户资料管理的可登录站点也被称为Webmail。[9]使用这种电子邮件需要用户远程登陆到邮件服务器上来进行邮件收发,即发件人远程登陆到邮件服务器上进行邮件编辑并发送,收件人远程登陆到他的邮件服务器上进行查阅,所以从理论上讲,在最少的情况下,两台计算机即可完成一封电子邮件的整个生命周期。大家熟知的Hotmail、Yahoomail即属此类[10]
无论何种类型的电子邮件,在邮件传输过程中,被传送邮件的邮件头都会被邮件服务器所修改。这些修改,第一次是由发件人在编辑邮件时由发件人终端的电子邮件程序将发件人信息写入或是由Webmail端的邮件服务器软件写入;第二次是当邮件传送到邮件发送服务器时,邮件发送服务器将发送服务器信息写入;当邮件传送到邮件收件服务器时,目标服务器又第三次将邮件收件服务器的相关信息写入。上述三部分信息构筑了一份邮件的邮件头的关键信息。了解邮件头的有关知识对辨别电子邮件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自从1987年9月,CANET在北京计算机应用技术研究所内正式建成中国第一个国际互联网电子邮件节点,并于9月14日发出了中国第一封电子邮件:"Across the Great Wall we can reach every corner in the world.(越过长城,走向世界)"[11]以来,电子邮件服务在我国得到了飞速的发展。至2005年7月,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布的《第十六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结果显示,我国网民人数已达1.03亿人[12],平均拥有1.6个E-mail,平均每周收到5.2封电子邮件(不包括垃圾邮件),发出3.7封电子邮件。[13]同时,这次统计报告还显示,电子邮件服务依旧是除万维网之外,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服务,我国网民对电子邮件的使用率已经达到了91.3%。[14]
此外,随着电子商务近几年的飞速发展,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兴的商务手段,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虽然在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同时,还逐渐出现了许多应用技术,如:IP电话、网络会议、留言版、论坛等等。然而电子邮件以其普及适用性、稳定性、易用性、传输内容多样性、相对保密性成为了众多电子商务应用技术中最为普遍和重要的一种应用方式,并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青睐。然而,任何一项新生事物的发展,均离不开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不断出现的纠纷就会严重阻碍这种新生事物的发展和普及。因此,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已逐渐成为法律界人士和网络界人士所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由于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计算机的数字化技术,其本身因具有易伪造性,易修改性,依附性,原件不确定性,易复制和传播性等特殊属性,使得其被作为证据认定的难度大大增加。且从电子邮件的传输过程来看,通常一封电子邮件要经过多台计算机,因此其被修改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如果不对各类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的要件和标准进行规范,而随意确认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显然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使不法份子通过篡改或伪造电子邮件来达到非法的目的。
因此,确定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确定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要件和标准,确定电子邮件的取证程序和提交形式等问题,在当今电子商务如火如荼发展的时代,已经显得迫在眉睫。为了要确保电子邮件服务本身和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确定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相关法律标准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
 
 
 
 
正是由于电子邮件对社会的通讯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各国都针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相关立法,肯定了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1995年,美国的犹他州制定了国际上第一部《电子签名法》。[15]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使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倘若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能得到的最佳证据而以它是非原件为由,从而否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16]此外,联邦德国于1997年颁布了《多媒体法》,也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相应规范;[17]此后世界各国先后出台法律对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进行了规范。它们是:新加坡《电子商务法》(1998)、美国伊利诺斯州《电子商务安全法》(1998)、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1999)、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1999)、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1999)、百幕大群岛《电子交易法》(1999)、哥伦比亚《电子商务法》(1999)、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1999)、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法令》(1999)、法国《信息技术法》(2000)、菲律宾《电子商务法》(2000)、爱尔兰《电子商务法》、斯洛文尼亚《电子商务和电子签字法》等。[18]200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审议通过了《电子签字示范法》[19],成为国际上迄今为止关于电子证据效力的最重要的立法文件之一。
虽然电子商务及电子邮件在我国从90年代中期才开始得以发展和普及,至今不过十个年头,但法律、法规的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至2005年8月,我国从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到地方、行业规范等各个层次的法律规范,其中涉及电子邮件或与数据电文、电子邮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多达400多件[20]。以最具代表性的为例,全国性的法律有: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电子签名法》;国务院的部门规章有:2003年6月3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子邮件系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6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地方性的法律性文件有:2001年8月9日颁布的《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2002年12月6日颁布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和2002年11月18日颁布的《上海市数字认证管理办法》等;行业协会的自律性文件有:2004年9月14日颁布的《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共电子邮件服务规范》等。
因此,无论是世界各国还是我国,均意识到电子商务和电子邮件给社会带来的巨大变革和重要作用,纷纷以各种立法的形式来确认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并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然而我国关于电子邮件的相关立法仍过于原则,配套法规仍不够完善,尤其是对于电子邮件作为何种法定证据形式以及其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尚无明确、具体和针对性的规定。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电子邮件的飞速发展已经不得不使司法界面临对电子邮件效力的裁定问题,正是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律规定,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对各类电子邮件的效力认定各有不一,从而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我国针对电子邮件的相关立法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要确定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或判断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要查明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与传统证据的区别,然后针对那些可能会构成电子邮件成为诉讼证据障碍的区别进行深入探讨,并尽可能地排除这些障碍。因此,了解电子邮件的非证据特性或者说了解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的这些区别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构成其成为诉讼证据的最大障碍或属性在于:易伪造性,易修改性,依附性,原件不确定性,易复制和传播性,下文将对此详细展开阐述:
 
 
 
 
由于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其本身也是由一系列的数字代码组成的,如:二进制代码“0”和“1”,其和其他数据电文或不同电子邮件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这些数字代码的排列组合不同,从而产生出不同的电子数据,而这些数字代码作为计算机中的最基础的元素都是完全一致的,这与物理世界中“任何物体都没有完全一致”的这一原则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只要掌握了这些数字代码的组合顺序,理论上就可以制造出一份和原件相一致的电子邮件,甚至可以制造出一份带有有效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因此电子邮件缺乏和邮件制作人的必然联系,而传统证据则不然,传统证据尤其是书证,其原件都具有制作人的签章或笔迹,通过签章或笔迹鉴定完全可以将这些书证和制作人联系在一起。因此,易伪造性构成了电子邮件成为诉讼证据的最大障碍。
 
 
 
 
电子邮件的易修改性也是由于电子邮件本身是由一系列的数字代码组成的这一特性所导致的,修改一份电子邮件与伪造一封电子邮件一样,均是通过修改数字代码的排列组合完成的,因此只要掌握了数字代码的排列顺序,就可以轻易达到与修改要求完全一致的目的。而对于传统证据来说,即使借助最先进的仪器来进行修改,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或影响,仍无法达到与修改要求完全一致的结果。此外对电子邮件进行修改后,只要将修改日志清空,完全可以不留下任何修改的痕迹,这是由于数据电文的特殊存储方式所决定的。而传统证据则不具备这一特性,任何修改均会留下物理痕迹,只要仔细调查都可以予以发现。因此,电子邮件易修改和修改不易留痕迹的特性,也对其成为有效证据构成了一大障碍。
 
 
 
 
电子邮件的依附性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存储、展示。电子邮件的存储需要借助于其他载体,通常为电脑软盘、硬盘、光碟、闪存、内存等等。同样人们为了认知电子邮件需要通过特殊的设备予以展示,这也就需要借助于其他输出设备,如:显示器、打印机等等。离开了这些设备,电子邮件就无法独立存在或被认知了。这一点也是电子邮件区别于传统证据的一大特点,传统证据除了视听资料以外,大多都可以独立存在,因此,这一属性同样也会给电子邮件成为证据造成一定的困难。
 
 
 
 
电子邮件的原件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一个是因传递而出现多份电子邮件如何认定原件的问题,即传递电子邮件的每台计算机在理论上都有可能保留一份邮件,对这些邮件如何确定原件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发件人持有的那份电子邮件为原件,收发邮件服务器以及收件人持有的电子邮件均为副本;也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发件人持有的电子邮件还是收发邮件服务器或是收件人持有的电子邮件均为原本。为说明这一问题,笔者不得不引出第二方面的问题,即因存取而引发的多份电子邮件如何确定原件的问题,即通常所说的因“临时复制”而引发多份版本如何确认原件的问题,笔者所谓的临时复制是指因使用作品而需要在计算机的临时存储器上对作品进行的复制,这一复制品在计算机关机或内存清空后就不复存在。[21]如:为了阅读某一作品而通过网络、软盘、硬盘、光盘或闪存等存储介质读入计算机的内存(后打印出来)或者读入计算机的显存(后通过显示器显示出来)。
因此,对于应当确认哪一版本的电子邮件为原件的问题,笔者的观点是,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创作完成的那份电子邮件应当被视为原件,但从实际意义考虑应当确认,只要未经修改,所有版本的电子邮件均具有原件的效力。从计算机的运行原理来看,通常完成文档编辑的最后一刻,这份原件是存储在计算机的临时存储器中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内存中,而一旦存盘保存后就生成了一个复制件,所以这种严格意义上的原件是稍纵即逝的,这使得它在实践中几乎无法获取。由于人们认知电子邮件必然是通过临时复制的步骤来实现的,因此这些复制品的原件效力的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一旦否认临时复制品的原件效力,将使得人们很难接触到真正的原件。所以,将临时复制的原理推广到因传递而产生的电子邮件复制件,就应当确认,只要在复制或传递的过程中没有被修改,就将这些复制件视为原件。为此,我国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电子签名法》第五条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上述这些都是有别于传统证据的特点。在实践中因无法查明电子邮件是否在传递过程中被修改而引发的原件(效力)不确定性也是造成电子邮件成为诉讼证据的一大障碍。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的发展,计算机的运算和存取速度以及网络的连通率和传输速度都有了很大的提高,这也使得电子邮件的复制和传播变得非常便捷。通常电子邮件的这一属性不会构成其成为证据的障碍,但过分地易于复制和传播容易造成证据的保密度和真实性下降,从而影响到诉讼的公正性。在以往的案例中,就曾经出现过因勘验电子证据而导致一些涉及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证据被诉讼对方当事人获取,从而造成巨大损失的先例。
电子邮件的这些特性严重地阻碍了其成为有效的诉讼证据。除了依靠科技的发展来逐步克服这些缺陷以外,通过立法规范的确认来排除这些障碍也显得尤为重要。下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进一步展开讨论。
 
 
 
 
 
 
笔者认为,一份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通常都是从其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等方面来进行考虑,电子邮件也不例外。诚如上文所述,电子邮件具有:易伪造性,易修改性,依附性,原件不确定性,易复制和传播性等特性,而这些特性构成了电子邮件具备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主要障碍,因此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还应当主要从这两方面着手。
 
 
 
 
要使一份电子邮件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必须确定其作为证据所必须具备的合法性。对于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是从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举证形式和证据来源以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等三方面进行讨论:
 
 
1999年我国颁布了《合同法》,该法第11条已经明确将电子邮件规定为书面形式的一种,赋予了其作为证据的效力。2004年8月28日我国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进一步对数据电文等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规定。不仅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这表明我国不仅将电子邮件确立为民事案件证据的合法形式,也已经将其确立为刑事案件证据的合法形式。
此外,考虑证据合法性要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看其是否属于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类型。对于电子邮件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目前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a)有认为属于书证的[22],笔者认为,主张这一说法的理由主要是,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故应当将电子邮件认定为书证。此外,以王某诉吉列公司劳动争议案为例,该案中某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曾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在这份意见书中,电子邮件即被作为书证看待,至于该案的具体情况将在下文详细阐述;(b)有认为属于视听资料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从这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司法实践是把计算机数据这一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看待的。甚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证据的种类有:(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在这一规定中,更明确地将电子邮件归类为视听资料;(c)也有认为应当将电子邮件囊括在电子证据中单独作为一种类型的。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23]
对于电子邮件证据类型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认定电子邮件属于哪一类证据,应当综合电子邮件的实质内容来进行讨论,而不能一概而论。从电子邮件的实质内容来看,随着电子邮件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邮件已经不再是单一的纯文本格式了,大量内嵌图片、音频、视频的电子邮件已经开始普及。因此,应当将不同类型的电子邮件进行区别对待。仅仅是以文字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就其实质来看,无非是书证的数字化或电子化,故可以考虑将其归类为书证;而如果是以音频或视频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就其实质来看,无非是视听资料的数字化或电子化,故应当将这类电子邮件归类为视听资料。此外,以电子邮件形式出现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也应当按其实质内容来确定其证据类型。如果将这些电子邮件确立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必将会出现同一证据可分属二种类型这样的混乱局面。故此,笔者认为电子邮件只是一种外在形式或载体,证据并不会因具备电子邮件这一外在形式而改变了其证据的内在属性或类型。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无需将电子邮件单独作为一类新证据进行重新立法,其完全可以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将各种电子邮件分别归类到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几种证据类型中去,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电子邮件也完全符合现行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类型的标准。
 
 
鉴于电子邮件具有易伪造性,易修改性,依附性,原件不确定性,易复制和传播性等区别于传统证据的特殊属性,因此在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时应当格外注意证据的提交形式、证据来源及相关问题,尽可能地排除证据的疑点,确保证据合法有效。
 
3.1.2.1电子邮件证据的提交形式的合法性
 
结合笔者的执业经验来看,通常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主要为二种方式:打印并提交打印件的方式或存储在存储器中并提交存储器的方式。鉴于电子邮件的易修改性,在其取证的环节很可能被修改,故证据的提交形式是否合法决定了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高低。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提交电子邮件证据的形式主要有:自行提交;法庭调取或现场勘验;公证提交;当庭演示提交等。
 
3.1.2.1.1自行提交。自行提交是证据提交人以自己的能力以打印或存储的方式获取证据并向法院提交的一种证据提交形式,由于证据提交人是自行组织提交证据的,所以在打印和存储的复制过程中完全可以轻易修改拟提交的电子邮件,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保证。所以此类证据的提交形式除非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否则通常不会被认可。
 
3.1.2.1.2法庭调取或现场勘验。这一方式,通常由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庭前往调取或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对电子邮件证据的原件进行复制固定,并制作笔录。以此方式获得的证据通常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以新浪诉某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为例,此案是笔者在执业过程中,接触到的一起非常典型的电子邮件效力认定的案件,案件本身也非常有故事性,至于具体案情将在下文展开,在此仅作一简述。该案系由于原告新浪与被告某网均对一篇文章主张著作权,双方为了证明各自主张,在举证的过程中对一封电子邮件的效力产生了重大分歧,为证实该邮件的真伪,双方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各自的观点。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方采用了当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进行现场勘验的办法,通过这种证据提交方式,我方不仅获取了非常重要的证据,还固定了被调取电子邮件的效力,最终揭示出对方提交伪证的事实。由此可见,如果案件具体情况允许,通过法庭调取或现场勘验的方式来提交电子邮件证据不失为一种可靠而有效的方式。
 
3.1.2.1.3公证提交。将电子邮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印或存入存储器,并制作成公证书予以提交,就可以保证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一致,因此该方式也具有很高的证据效力。但这一提交方式费时费力费钱,以笔者代理的新浪诉另一知名网站――搜狐网案为例,为固定涉案证据,不得不公证提交了4000余页的电子文件,足足耗费了数月时间。虽然这一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使用,但笔者认为除非必要之外,建议采用当庭演示提交的方式。
 
3.1.2.1.4当庭演示提交。所谓当庭演示提交,就是由证据提交人提供电子邮件的证据线索,由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远程访问邮件服务器进行确认和核实。该方法主要适合在服务器上存有原本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况。虽然,如今司法实践中该方法使用得还不够普遍,但笔者认为这一提交形式便利诉讼当事人,降低了举证成本,也能更好地查明提交的电子邮件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的问题。
 
3.1.2.2电子邮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实践中,即使如上文所述进行了公证、勘验或演示,从而确保了证据提交形式的合法。但是鉴于电子邮件的易伪造性,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原件仍存在被伪造的可能。因此,提交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也是影响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通常,电子邮件证据的来源主要有:从收发件人计算机客户端中提取、从邮件服务商的邮件服务器中调取;
 
3.1.2.2.1从收发件人计算机客户端中提取
诚如上文所述,一封邮件通常经转四台计算机,故邮件证据可能涉及的提供方主要有:“发件人”、“邮件发送服务器提供商”、“邮件收件服务器提供商”和“收件人”。收发件人计算机终端中存有的电子邮件皆应视为原件或具有原件效力,但实践中这两份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效力却非常低,原因就在于其处于收发件人的控制范围内,有被轻易修改的可能。因此,无论是公证、法庭调取或现场勘验还是现场演示,均无法保证邮件的真实性。上文提及的“新浪诉某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以及下文将阐述的“和平汽车诉天阙公司域名注册代理案”均能充分反映这一问题。
 
3.1.2.2.2从邮件服务商的邮件服务器中调取
除了收发件人的计算机客户端中会保留邮件,在邮件传递的过程中,收发件人也可以选择在邮件服务器中保留邮件,这些邮件也应当被视为原件或具有原件效力。由于这些邮件处于中立的邮件服务商的控制范围内,收发件人要进行修改通常是没有这一权限的,因此只要查明邮件源代码没有异常,这些服务器保存的邮件就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数据包在传输过程中被截获修改则另当别论。
 
3.1.2.3电子邮件证据的其他相关注意点
 
3.1.2.3.1注意保存提交电子邮件的源代码,尤其是邮件头信息;
笔者认为,如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还应当注意提交邮件源代码。由于通常用户所看到的邮件主要是邮件的标题信息、主文和附件部分,而这些信息多由发件人定制,并易为他人所修改,故往往无法反映邮件的真实情况。而在邮件的源代码中,除了上述信息外,还记载有邮件头部分的信息,这部分信息往往是由邮件中转服务器自动添加的邮件传递记录,包括:发送主机信息,发送服务器信息,邮件中转信息,发件软件等,特别是Message-ID这一信息是电子邮件的唯一识别代号,因此这些信息可以充分反映邮件的来源、目标、传递路径和传递时间。由于这部分信息被记载在邮件源代码中,通常不易修改也不为人所关注,所以将这部分信息一并打印提交有助于查明邮件的可信度。在司法实践中,邮件源代码尤其是邮件头的作用非常重要,以上文提及的新浪诉某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为例,原告之所以最终能够查明被告提交了伪证的事实,就是基于对电子邮件源代码中邮件头部分信息的详细分析。为具体说明这一问题,下文将展开详细论述。
该案原告新浪网和被告某网均为国内知名网站,因被告未经许可而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数件作品,被原告诉至法院。在这些作品中,有一篇文章双方的文字和表述完全一致,为了确保各自良好的企业形象,双方均坚称自己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围绕该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双方发生了重大分歧和争议。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关页面的公证文件,以最早发表时间和作品署名来证明自己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与诉争作品内容不完全一致但相类似作品的著作权人,即网络界知名人士杨某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在被告提交的这份电子邮件中表明了杨某许可被告使用上述作品,同时也表明了该文章的完成时间为1998年,这一时间记载早于原告主张著作权作品的最早发表时间。至此,双方针对这一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为了查明被告提供电子邮件的真伪,作了进一步的调查取证。经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著作权人杨某调查核实后了解到,杨某发送给被告的原始电子邮件备份中所记载的文章完成时间并非1998年,而是1999年,这一完成时间晚于原告主张的最早发表时间,之所以出现年份被提前的情况,杨某认为可能是由于被告擅自修改了这份电子邮件所致。为此,杨某向我方提交了其发送给被告的原始电子邮件的复本予以佐证。
此后,原告在接下来的审理中,提交了杨某提供的邮件复本,并当庭提出要立即前往被告处勘验被告存放电子邮件的计算机。虽经被告异议,但法庭还是当庭作出了立即前往被告所在地调取证据并进行现场勘验的决定。
在前往被告处调取电子邮件时,被告声称其早先提交的电子邮件原件已经被删除,并且清空了回收站,故无法提供电子邮件原件。但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法庭又发现了第3个版本的电子邮件,法庭立即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比对,这封新调取获得的电子邮件与被告原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基本相似,但二者记载的发送时间与主题均有所出入。为此,被告辩解到,杨某曾经发送了两份邮件给被告,故这份邮件也是原件之一,可以用于佐证其早先提交的电子邮件。原告则立即提出,既为电子邮件的原件,则要求打印该电子邮件的邮件头,被告立即表示反对。后经法官口头裁决,由原告还是抄录了该电子邮件的邮件头信息。
原告事后将上述邮件头信息提交技术人员进行了分析,得出了如下结论:以正常发送的电子邮件为例,邮件头信息中的“Message-ID”中包含的邮件主机域名应为发件人邮件服务器的主机域名。但该邮件中所包含的主机域名却显示为收件人邮件服务器的主机域名。因此,该邮件的来源是被告自己发给自己的邮件,显系伪证。后法院认定了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为虚假证据,并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该案中,正是由于查明了电子邮件邮件头中的内容,才最终确认了该邮件的真伪,可见提交电子邮件源代码尤其是邮件头信息对查明电子邮件效力的重要性。
 
3.1.2.3.2认定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专门机构和专家的合法资格
此外,如果以专门机构或个人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出具书面意见的,还应当注意出具该意见的机构或个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格,出具意见主体的资格如果违法的话,该证据就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文提及的王某诉吉列公司劳动争议案为例,该案发生在1999年,是一起发生在上海一家外资企业的劳动纠纷案件,引发争议的关键是一封企业内部门之间传递的局域网上的电子邮件,而一审法院之所以确认了这封邮件的法律效力,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基于被告提交的一份由某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而该机构认定电子邮件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就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该案件被誉为是国内首例电子邮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其对电子邮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电子邮件效力认定机构的资质标准”这样的问题很有借鉴意义。
本案原告王路明系本案被告吉列公司所属人力资源部的经理,1999年10月原告依据被告的惯例,办理该司中方员工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依据被告的规定,被告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首先要由人力资源部将“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征询表”发给部门经理,征询各部门经理的意见,然后由员工本人填写,再由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填写,最后由部门总监填写最后的意见。在原告依上述惯例将上述征询表发给被告所属制造部经理后,即遭到了得知此事的该部门总监奥斯卡的批评和指责,奥斯卡先生表示他已早在一年前就已经通过公司局域网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明确告知了原告修改该部门续签员工劳动合同的程序,他希望首先将意见征询表发送给他,以配合被告裁员的总体方针。对此,原告则表示,她从未收到过这样一封电子邮件,因此没能按照奥斯卡的要求予以处理。此后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被告被迫与制造部的几位员工续签了合同,而这一事件打乱了被告的裁员计划。于是,1个月后,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出了返还资助金的要求。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其请求未获支持。从而引发了首例涉及电子邮件效力的劳动争议案。
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围绕奥斯卡是否发送过这样一封电子邮件的事实展开了激烈辩论。原告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奥斯卡发送的关于变更修改续聘程序的电子邮件,且其所作所为完全符合被告的一贯做法。被告则坚持认为奥斯卡已经向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该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文字打印材料与被告E—mail服务器的相关备份磁带、原告原使用的计算机、奥斯卡原使用的计算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计算机保存的相应备份电子材料,在制作时间和内容上相一致,系当时发送电子邮件的真实反映,因此证明奥斯卡发送给原告“要求变更员工续签合同程序”的电子邮件是客观存在的。
一审法院在综合各方证据后认为,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监察处的职能在于对辖区内的计算机进行监管,因此认定其有资格出具《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而原告否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理应能够收到奥斯卡发出的电子邮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针对这一问题,原告在提出上诉时指出,网络安全监察处并不具备鉴定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合法资格。监察处不是一级法人,对于涉案的争议不具有独立对外提供证据的权力。后二审法院综合原告提出的其他理由基本接受了原告的意见,大幅度减少了原告的经济责任。
对于这一案件,笔者认为由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认定意见书并不妥当。一方面该机构并非由双方选定也非法院依法指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指定并且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否认。另一方面行政管理部门就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出具认定材料的做法,也并不合适。在笔者看来,如果要对电子邮件的效力进行认定,可以考虑由专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或由双方认可的技术鉴定机构来进行。
综上不难看出,认定电子邮件效力的机构是否具备合法的认定资格,都将直接影响到电子邮件的效力认定。此外,如果涉及到专家作证的,就应当查明该专家的真实身份,以及其在该专业领域是否具有特殊造诣等情况,从而确定其证言的效力。
 
 
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也是影响证据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电子邮件证据也不例外。通常以如下方式调取的证据不应被法院所采纳,如:通过黑客方式获得的;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方式获得,且情节严重的;伪造证据的;贿买、胁迫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通过非法软件获取证据,存有重大疑点的。因此,在调取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时候,要尽可能地避免上述情况发生,否则调取的证据将可能不被认定。
 
 
 
 
 
3.2.1        目前确认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几种方式
 
 
 
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计算机数据要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必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立法已有规定,并就如何判别电子邮件真实性的问题以及判别的具体方法,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综合来看,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认定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3.2.1.1涉案当事人确认
对于这种认定方式,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4]及各地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25]中均可找到相关规定。以笔者接触到的天津某律师诉新浪网免费邮箱案为例,该案原告以数封电子邮件作为其主张事实的依据,由于该案被告最终予以确认,故被作为了定案的依据。
本案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在被告网站注册了一个50M的免费邮箱,但其声称所谓“免费邮箱服务”实际是有对价的,即被告是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广告的方式让用户承担了对价。2001年8月2日被告单方变更了电子邮件服务,将原为50M的电子邮箱缩减为5M邮箱。原告认为,其申请注册开通电子邮件服务时已经与被告缔结了电子邮箱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已经产生了约束力,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单方擅自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现被告擅自缩减邮箱容量,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定合同。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数份证据,其中有一封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新浪会员注册成功的确认电子邮件,内容为:“作为新浪会员,您不仅可以获得一个容量空前巨大(50M),功能齐全卓越的新浪免费电子邮箱,而且还可以享有其它许多针对会员的服务……。”还有一封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主题为“恭喜您申请的新浪免费电子邮箱正式开通”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欢迎使用新浪网为您提供的免费电子邮件系统!新浪网为您提供的免费电子邮箱:原告@sina.com,已经开通。您可以立刻开始用这个邮箱来发送或接收电子邮件。……”;此外,还有二封原告分别向其朋友发送的主题为“确认证据”的电子邮件,这二封电子邮件中均有部分内容广告;对于这些电子邮件,被告均予以确认,后这些电子邮件均被法院确定为定案的证据。
在民事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自然是最好的方式,然而多数情况下电子邮件的效力会受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获得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仍属于少数,所以这种认定方式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3.2.1.2进行公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24日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邮件,如以公证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公证方式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使用最为普遍的方式之一,这种方式在确定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方面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仍有大量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通过这一方式解决。这是由于某些电子邮件原件本身的真实性就无从考证,因此公证的作用也不大。以笔者接触到的和平汽车诉天阙公司域名注册代理案为例,该案中涉及的电子邮件,虽以公证形式提交,但这份电子邮件的效力之所以未被认定,主要是由于其证据采集的对象存在重大瑕疵。
本案原告和平汽车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5月9日收到本案被告天阙公司发来的一封电子邮件,称被告接到国际域名注册中心的通知,原告的注册域名即将于5月12日到期,如在该中心规定的期限内不续费的,该域名将过期并无法使用,此域名年费为人民币150元。原告便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支付了300元的费用,但被告并未依据该电子邮件的约定代为履行续注册域名的义务,并最终导致原告域名被他人抢注,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45万余元。对此,被告则表示其从未向原告发送过该电子邮件,被告之所以未履行代为注册义务是由于当时的域名注册年费应为人民币350元,因此原告缴纳的费用尚不够一年的注册费用,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补齐欠费,但原告未予理睬,故域名被他人抢注的责任和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双方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就原告提交的这封电子邮件的效力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取自其计算机终端的OUTLOOK软件,系经过公证处公证,并且打印了邮件头及邮件的全部源代码,真实性不容置疑。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笔者提出,虽然和平汽车是以公证的形式提交了电子邮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该公证书所公证的电子邮件取自被告即收件人的计算机,该计算机完全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的,被告完全有能力在公证处人员前往公证之前对其掌控范围内的计算机数据进行伪造和修改,故涉案电子邮件虽经公证但仍不应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还向法庭当庭演示了如何在其控制之下的计算机上伪造和修改电子邮件而不留痕迹。后法庭采纳了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这封电子邮件未予采信。因此,通过公证方式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仅仅能解决公证对象与公证书记载内容的一致性,根本无法解决公证对象本身是否真实的问题,所以通过公证方式来核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非是万全之策。
 
3.2.1.3电子签名及邮件加密确认
为了更好地说明电子签名及邮件加密技术,先简单介绍一下几个基本概念和这一技术运行的基本原理。实践中,实现电子签名的安全解决方案多数基于PKI(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公钥密码基础设施)体系,其主要用到的算法有三种:a)对称密码算法(如:DES、3DES、AES等),这种算法所采用的加密和解密的密钥是相同的,发件人用密钥将电子邮件加密然后发送给收件人,收件人再用相同的密钥将邮件打开,但这种算法不仅不够安全,也无法解决身份验证的问题;b)非对称密码算法(如:RSA、ECC等),其所采用的加密和解密的密钥并不相同,加密或解密分别由一对密钥完成,即通常所说的公钥和私钥,私钥由个人自行保管,而公钥则向对方公开,二把密钥彼此配合。由于公钥的可信性是以“信任关系”为基础,所以通常需要由一个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签名和发布,这种经过第三方签名并发布的公钥及相关信息的统称就是通常所说的“数字证书”。[26]c)摘要算法(如:MD5、SHA-1等),该算法的主要作用并非加密而是为了缩减原文和事后验证,通常采用某一特定函数(如:hash函数)对原文进行摘要,并确保原文与摘要的对应关系是唯一的,只要原文进行了修改,得到的摘要值也会随之改变。
根据笔者的理解,电子签名应用在电子邮件中的运作过程大致如下:A要寄送邮件给B,就可以先对邮件内容用B的公钥加密得到密文K,这样一来就只有用B自己保管的私钥才能解密,从而可以防止他人中途截获后查看;此后,再将密文K用hash函数进行摘要,得出唯一的摘要值W,将密文K和W用A自己的私钥加密后发送给B。用A自己私钥加密K和W的行为实际就是签名的行为,由于私钥只有A自己掌握,加密也就代表了邮件是由A签发的,这样一来就可以防止他人冒充A的名义发送邮件或防止A事后否认发送邮件的事实。B收到电子邮件后,先将A的公钥解密邮件得到密文K和W,由于hash函数是对外公开的,B可将密文K再hash一次看看得出的值是否和W一致,从而确保邮件在传递过程中未经他人修改。最后,B可用自己保管的密钥将密文K解密,最后阅读这封电子邮件。
随着这一技术的不断完善和成熟,我国已逐渐通过相关立法对这种确认方式进行了初步的认可。如:2002年12月6日颁布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7]以及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电子签名法》均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电子签名可以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8]从而确立了通过电子签名来判别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方式。该法还规定了确认可靠的电子签名的基本标准,并确立了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或约定认定标准。该法的出台为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现今称为安全的密码算法在未来均有可能被破解,[29]这是密码学发展的规律。比如:原先被认为十分可靠的MD5摘要算法的相关理论,早先已经被我国山东大学的王小云教授推翻,从而使得有些完全基于摘要算法的密押系统和电子货币系统,需要尽早考虑替换方案。[30]伴随着加密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被破解,我国的《电子签名法》最终未能确立某一具体的技术标准来作为电子签名的依据,而采用了技术中立原则,这使得不断更新细化电子签名规范的立法成本很高。此外,由于目前电子签名技术在日常的电子商务中并未被普及,所以电子签名和邮件加密技术的确认方式,对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也并不具备普遍意义,在笔者的执业过程中并未遇到一例采用电子签名和邮件加密技术的确认电子邮件效力的案例。再者,随着计算机运算水平的不断提高,加密算法的不断更新,就需要用户进行不断地升级,这给普遍采用非对称加密方式的电子签名技术的社会推广带来高昂的社会成本,进而阻止了电子签名及加密技术的推广。
 
3.2.1.4其他证据证明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10日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如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的,以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又如:《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均规定以电子邮件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材料原件[31]或其他证明材料[32]。因此,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也是确认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方法之一。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其他证据证明电子邮件效力的问题也屡见不鲜,以薛某诉张某电子邮件侵权案为例,该案发生在1996年,是一起通过电子邮件来对他人实施侵权的案件,此案被称之为国内首例电子邮件的侵权诉讼案,同时也在国际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该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认定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是谁,所采用的方式就是通过其他证据进行间接证明。
该案原告薛燕戈与被告张男均系北京大学心理学系1993级女硕士研究生。1996年4月6日原告获得了到美国密执安大学的留学生奖学金资助,但其后却迟迟没有收到该校的正式录取通知。经原告委托美国友人查询后告知,校方已经收到一封署名“薛某”的电子邮件,“薛某”在该信中已拒绝了校方的邀请,故校方已将为原告准备的奖学金让予了他人。同时,该美国友人还向原告提供了两封电子邮件,一封是从北京大学心理学系临床实验室的机器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给美国密苏里——哥伦比亚大学刘某的署名“Nannan”的电子邮件,时间为4月12日上午10:12分;另一封就是从同一台计算机上以“薛某”的名义发给校方的拒绝邀请的电子邮件,时间为4月12日上午10:16分,这封电子邮件使用的是导师王苏的e-mail地址。前后两封电子邮件相差4分钟。由于早期的电子邮件发送服务器无需用户密码验证[33],因此任何接触这台计算机的人都有可能发送这封邮件,虽然,被告事后确认了第一封电子邮件是其发送的,但却矢口否认发送过第二封拒绝信。后经专门的技术顾问进行调查实验后发现,编号为204号的计算机自关机至重启进入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的状态的时间至少需5分钟,而与被告同时在场的证人宫宇轩证实,被告在操作完204号计算机后进行了关机操作,从而排除了其他人利用该计算机发送邮件的可能。面对这一系列的证据,被告不得不承认是其发送拒绝信的事实,该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达成了调解。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侵权案所涉及的电子邮件的效力最终未能被生效判决所确定。但这一案件对法律界留下了深刻的启发,这一案件也为大家提供了这样一个思路,电子邮件还可以通过其他间接证据来证实其真实性。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现行立法关于这一证明方式的规定显然过于宽泛,虽然实践中无法一一列举什么样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是否可以考虑将常见的可以证实电子邮件效力的证据进行开放式地罗列,以便进一步规范现有的司法实践活动。
 
综上不难看出,我国立法已经注意到电子邮件容易伪造等特征,并已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判别问题进行了初步规范。但笔者认为,现有法律的规定仍过于宽泛和原则,其仅仅停留在要确保电子邮件真实性的这一宏观层面上,这使得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仍会遇到较大困难。虽然,电子签名法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更进一步的规范,但面临未经过加密或电子签名的普通电子邮件的效力认定问题仍显得无章可循。
 
 
 
3.2.2        笔者认为,考虑电子邮件真实性所应当注意的问题
 
 
 
由于电子邮件具有易修改等特性,且传递过程又较多,因此要排除其无效的可能,必然应当对影响电子邮件效力的各个环节的问题进行展开讨论。这对于未经过加密或电子签名的普通电子邮件而言,尤为重要。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环节来进行具体考虑:(1)邮件与发件人身份的关联问题;(2)邮件是否送达收件人的问题;(3)邮件本身内容是否完整而未经修改的问题。下面将具体展开讨论:
 
3.2.2.1邮件与发件人身份的关联问题
 
诚如上文所述电子邮件是由一系列特定的数字代码组成的数据电文,所以对于“邮件的发件人是否真实无误”这样的问题,根本无法象一般的书证可以通过签章或笔迹鉴定的方式来进行判别,理论上任何人都可能伪造一份他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而不被察觉。具体看来,要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分为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3.2.2.1.1电子邮件记载的发件地址与实际发件地址是否相一致的问题
上述问题究其实质来看,就是邮件发件地址是否真实的问题。在电子邮件发展的早期,通常电子邮件的发送服务器在发送邮件时,均无需通过“发送服务器验证”。所谓“发送服务器验证”是指,邮件用户在使用邮件服务商提供的发送服务器时,必须输入其用户名和密码,并经发送服务器验证确认后得以发送,邮件服务器并将这行为予以记录并将发送ID号写入邮件头。由于无需“发送服务器验证”,当时的邮件服务商无法限制其他用户使用其邮件发送服务器进行邮件发送,从而使电子邮件内所记载的发件地址与实际发件地址存在较大出入,如上文提及的薛某诉张某电子邮件侵权案,此案发生的时间为1996年,当年张某发送邮件的那台计算机即无需“发送服务器验证”,因此任何接触这台计算机的人都有可能发送那封侵权电子邮件。又如:163邮箱的用户可以在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冒用sohu邮件用户的邮件地址,并通过sohu的邮件发送服务器进行邮件发送。
“发送服务器验证”的作用在于,确认了邮件发送人应当对通过其帐户及密码发送的邮件负责,因此当被发送的电子邮件内所记载的发件地址与验证帐户不一致时,应当将验证帐户确定为实际的发件地址。上文所述的“薛某诉张某电子邮件侵权案”就是因为缺少“发送服务器验证”的措施,才需要通过其他手段来进行辅助证明。因此,“发送服务器验证”的措施,进一步改善了如何认定电子邮件实际发件地址的问题,从而为未经电子签名和加密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认定提供了进一步的帮助。
随着电子邮件服务的不断发展,如今大多数的邮件发送服务器都要求“发送服务器验证”,因此这成为了目前确认未经签署电子签名和加密的电子邮件发件人身份的最常用的方法。虽然,这种方法被普遍采用,但仍存在不少弊端影响着邮件与其发件人身份关系的认定,如:“发送服务器验证”并未能直接将验证用户的信息写入邮件头,而是将抽象的发送ID写入邮件头,从而给识别验证用户的信息带来了难度,故这一问题还有待改善。
 
3.2.2.1.2实际的发件地址与实际发件人是否相一致的问题
题述问题究其实质来看,就是邮件地址个人信息是否真实的问题,要确认这一问题,还需要依据邮件服务种类的不同而进一步区分。从电子邮件服务的现有发展以及其对证据效力的影响来看,一般可将邮件服务分为2大类:他控邮件服务和自控邮件服务。笔者所指他控邮件服务就是邮件的收发、中转服务器系由邮件服务商控制,并以此向不特定用户提供的邮件服务,其无法为邮件证据提交人所控制,具体还可细分为收费电子邮件服务和免费电子邮件服务。而自控邮件服务,就是可以由邮件证据提交人自己所控制的邮件服务。
 
3.2.2.1.2.1他控邮件服务――收费电子邮件服务;
在非经电子签名的情况下,此类邮件服务所记载的权利人信息的可信度通常最高。首先,由于此类服务是收取费用后才能使用的,因此通常用户会提交真实姓名来明确自己是该服务的权利人;其次,由于此服务需要收取费用,因此费用的提交单据、转帐及相关帐户信息通常均可以反应该邮件权利人的真实情况;再者,部分邮件服务商还会对用户信息进行验证。因此,此类邮件记载的信息,通常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可以作为一种认定的依据。如对方提出异议,还可以提交相关缴费或转帐凭证来证实邮件权利人的真实身份。
 
3.2.2.1.2.2他控邮件服务—免费电子邮件服务;
正是由于此类邮件服务是免费提供的,所以因此产生的种种弊端造成了其所记载的权利人信息的可信度通常较低。首先,由于此类邮件服务免费提供,随手申请即可获得,因此一般用户多不会考虑填写个人真实资料来表明其为该服务的权利人;其次,由于免费邮件服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对较差,甚至部分邮件服务商提供免费邮件服务的目的也是为了搜集个人信息,以便向其发送免费广告等,因此用户多担心真实资料泄漏而给个人生活带来麻烦,故多不愿填写个人真实资料;再者,由于免费电子邮件服务通常不作认证,也因免费而无缴费单据等予以佐证,故其长久以来一直是网民虚构个人身份享受虚拟世界的重要工具。所以,此类邮件服务的个人信息多不真实,要将电子邮件与发件人进行联系则困难重重。
 
3.2.2.1.2.3自控邮件服务;
可以由邮件证据提交人自己所控制的邮件服务,具体包括:通过在自己的计算机终端上架设邮件发送服务器而获得的邮件发送服务;公司局域网内部的邮件服务等。由于此类服务的发件服务器是在邮件证据提交人的控制之下,所以发件人的个人信息完全可能被伪造或修改。而公司局域网内部的邮件服务,由于收发件服务器,甚至收件终端均在公司的掌控之中,所以不仅发件人的个人信息可以被伪造或修改,邮件内容、发送时间甚至收件人的信息亦可被伪造或修改。以上文提及的王某诉吉列公司劳动争议案为例,该案值得借鉴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就是自控邮件服务器中邮件效力的认定问题。在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后,原告的另一个上诉理由就是,处于被告吉利公司自控范围内的邮件服务器的邮件信息不可靠。王某认为,理论上吉利公司内部E—mail服务器、原告原使用的计算机、奥斯卡原使用的计算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计算机均在吉利公司的掌控之中,被告完全有可能在网络停止运行并得到各个用户密码的情况下进行事后修改,故邮件的发件时间、邮件内容、主题、收件时间等等信息均可修改或伪造,且现实中,被告也完全可以利用双休日进行这样的工作。因此,此类邮件服务所记载发件人信息的真实性也无法确保。
 
3.2.2.2邮件是否送达收件人的问题
对于电子邮件是否送达的标准,我国已有相关法律作出了类似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一条具体到电子邮件该如何理解呢,通常认为电子邮件的特定系统应当理解为电子邮件收件服务器的特定帐户。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则是指收件人提供了多个邮件收件服务器的特定帐户或同一邮件收件服务器的多个帐户,但并未明确指明是哪一帐户的情况。但对于电子邮件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认定,则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只要发件人的邮件到达收件人指定的邮件服务器的特定帐户内,或者到达收件人的任一邮件收件服务器的特定帐户或邮件收件服务器的任一特定帐户内就应当视为送达。但有的学者则提出了不同看法,其认为邮件仅仅到达收件人指定的邮件服务器的特定帐户内,尚不能被视为送达,而应在收件人用其计算机终端将邮件接收和下载之后才能被视为送达。[34]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立法所采用的是到达主义,且从我国合同法的内容来看,也强调的是到达主义,电子邮件的送达也不例外。而到达主义所强调的是要将电子邮件送达到收件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虽然收件服务器实际由邮件服务商所实际控制,但收件人的特定邮件帐户的控制权却不在邮件服务商的手中,收件人完全可以通过用户名和密码远程登陆或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终端等方式来实现控制,因此邮件服务器的特定帐户应被视为收件人可以控制的范围,从而邮件到达邮件服务器的特定帐户内就应当被视为送达。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误解,笔者认为是受了传统挂号邮件的影响,传统挂号邮件需要收件人签收,只是为了方便证明邮件已经到达收件人控制范围内的事实。但笔者认为邮件只要进入收件人的控制范围就应当视为被送达,因此签收只是一种证明手段,其并不是送达的一种标志,在极端的情况下,如果有公证人员公证证明邮件已经投递到收件人指定的信箱,同样应当认定邮件已经送达。
至于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收件人因长期不访问自己的邮箱服务器,而无法收到邮件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点并不与送达主义相矛盾。此类情况,就像传统邮件投递到收件人的信箱内,因收件人长期不查收信箱而无法收到邮件的道理一样,并不能以收件人实际未收到邮件就否认了邮件已经被送达的事实。所以,电子邮件的使用人应当注意经常查收自己的邮箱。
关于在电子邮件的实践中,如何举证证明邮件已经送达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传统挂号邮件的做法来进行证明,如:可以通过邮件收件服务器商提供收件证明或远程登陆邮件收件服务器下载收到的邮件,或者在发件人使用邮件回执或挂号电邮等软件的情况下,提交邮件发件服务器收到的邮件回执或提交由挂号电邮软件提供的回执。否则,仅仅单方提交电子邮件的发件复本,一般不会被法院所采信。
此外,采用第三方电子邮件认证技术也是一种有效的送达认定方法,所谓第三方电子邮件认证技术就是要求由一家中立的第三方互联网服务商对电子邮件的发送和接收情况及时准确地予以确认,并向发件人提供邮件传递的回执清单。该提供电子邮件认证服务的网络服务商需具备特定的条件,由国家专门机构审查后颁发资格。目前,世界上有不少国家采用了这一技术,如:意大利。我国部分地区也曾采用这一技术,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中规定了,“EDI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对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但遗憾的是,该规定已经于2002年5月28日被废止。如能将这一技术用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会有很大帮助。
 
3.2.2.3邮件本身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
这一问题,究其实质无非为电子邮件是否系伪造或在传递过程中是否为他人所修改的问题。
关于电子邮件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就是确认邮件内容是否系经发件人认可的问题。由于发件人应当对其邮件帐户和密码负有保管责任,因此只要确认了邮件系经过发件人帐户发送的问题,即解决了邮件确与发件人身份相一致的问题,通常邮件发件人就应当对经其帐户发送的邮件内容负责,从而就应当认定该邮件内容是真实的,但如果确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邮件未经许可而被发送的除外,如:黑客入侵,管理员误操作,密码被盗用等等。
关于电子邮件是否在传输过程中被他人修改的问题。由于网络安全的问题,电子邮件在传输的过程中,有可能被他人截获,并被他人修改,所以查明电子邮件自发送至送达阶段内未被他人修改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通常电子邮件的内容包括:收发件人名称、收发时间、阅读时间、正文内容等,要确保电子邮件本身内容的真实性,目前唯一相对有效的方法就是采用邮件加密技术。就目前现有的技术来看,通过这一方法来确保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是最为可靠的一种方式。对于未经加密的电子邮件而言,要核实其在传输过程中是否被修改,则应当尽可能多的提交邮件传递途经服务器的邮件传递记录和复本来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只要能有效地解决电子邮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认定问题,就能够将电子邮件作为有效的证据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去,从而有效地推动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
 
 
 
 
 
 
通过上文对电子邮件证据效力问题的阐述,笔者已经讨论了关于电子邮件的作为诉讼证据的特点和不足,并阐述了个人对这些问题的看法。为了区分各种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使电子邮件能在电子商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笔者尝试提出如下建议:
 
 
 
 
从技术角度而言,电子签名和邮件加密技术可以很好地解决电子邮件不被他人查看,不被他人篡改,验证收发件人身份,防止发件人否认曾发送过邮件等问题。因此不失为提升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最有利手段。但是,由于电子签名的使用需要收发件人都同时使用这一技术,并事先获取对方的公钥,所以完全依赖电子签名在现阶段来看还不太可能。而且由于这一技术在我国尚处于推广阶段,基础建设正在逐步完善,所以使用电子签名的成本也相对较高,这也使得一些个人间的小额交易根本无法使用这一技术。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加紧推广电子签名及邮件加密技术的应用,只有加紧推广技术的普及,才可能降低整个社会的使用成本,同时也可以提高这一技术的普遍适用性,从而有效地解决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问题。
此外,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现有的电子签名法体系,除了《电子签名法》以外,相关的法律仅有《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和《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等国家密码管理局的有关规范,整个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从所立法律本身内容来看,以我国《电子签名法》为例,该法采用了开放式结构的立法体系,所以很多地方有待进一步通过配套法规进行完善和细化。尤其是对于电子签名技术在不同领域应用后的效力认定标准,如:电子邮件领域的应用,还有待进一步细化。由于不同的应用领域因其各自的技术差异会对电子签名的效力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只有对不同应用进行进一步地区分规范,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签名效力的认定予以科学地保证。因此,笔者建议在完善立法的同时,应当针对电子签名及加密技术的具体应用进一步加强规范。
 
 
 
 
诚如上文所述,电子邮件的效力认定问题是决定电子邮件能否实际应用于日常诉讼活动的关键。而现行诉讼法无论是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归属问题,还是对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具体认定方式和标准均未进行明确和细致的规定。以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归属问题,笔者建议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电子邮件证据类型的归属问题,无需修改现行诉讼法。而对于电子邮件的证据提交形式、取证程序以及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方式和标准等问题可以考虑在今后出台的证据法中增加这一内容。只有将这些相关问题完善起来,才能使电子邮件在飞速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诚如上文所述,第三方邮件认证技术可以用于查明电子邮件是否送达的事实,从而达到传统挂号邮件的功能。笔者认为,除了进一步推广邮件传递记录的备份技术以外,基于这一原理,是否可以进一步考虑采取由第三方互联网服务商将当事人收发的各类邮件内容进行统一备份保存,事后由收发邮件服务商提取各自备份的电子邮件进行比对的方式,来解决电子邮件是否在传输过程中被伪造的问题。目前,不少电子邮件服务商已经实际采用了这一方式,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新浪的企业邮箱服务。将这一技术进行立法确认,能在电子签名及加密技术尚未普及的情况下,有效改善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问题。虽然这一方式目前还受制于我国的网络通讯、计算机运算速度以及存储技术的发展水平,但笔者相信随着电子邮件存储量的不断扩容,以及邮箱存储空间动态分配技术的发展,只要合理调整电子邮件备份保存的时间,这种方法在现阶段来看仍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此外,如能将上述技术推广应用以外,要使其能更好地为诉讼活动服务,还应当同时对备份的电子邮件证据建立合理的调查取证机制,以方便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或由当事人委托律师查询。
 
 
 
 
所谓网络实名制是指,将网络用户的身份与其个人的真实身份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的一种制度。网络实名制源自网络欺诈和侵权问题泛滥的现状。网络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虚幻的世界和释放自己内心的空间,同时又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提供了违法犯罪的便利。随着网络游戏的普及,要求实现网络实名制的呼声越来越高。2003年5月26日,网上披露李希光在南方谈及新闻改革时,提出这样的建议“人大应该立法禁止任何人匿名在网上发表东西”。[35]从而引发了“李希光事件”。2005年7月1日韩国信息通信部宣布:将从今年10月份开始在韩国全境实施互联网“实名制”。[36]2005年7月20日腾讯公司发布通告,称将开展QQ群创建者和管理员实名登记的通告。[37]至此,网络实名制进入了人们的视线。就是否应当实行网络实名制的问题,笔者并不赞同采用对所有网络行为均采用实名制的做法,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性地采用网络实名制,如:笔者作为某些网络游戏公司的法律顾问,曾在为其起草的游戏使用协议中约定了游戏玩家应当履行实名注册的义务,此外网上交易、网上银行等领域也可以采用网络实名制。就本文所讨论的电子邮件而言,实现网络实名制对于提升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也有着重要的帮助,尤其是可以解决电子邮件与收发件人之间的身份验证问题,因此笔者赞成在某些特定领域或特定网站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网络实名制,或者考虑在所有网络应用服务领域中均确立至少一个采用网络实名制的服务网站。这样,既可使网络保留虚拟化的特色和空间,也可以提高网络用户识别虚假信息的能力,让网络用户依据自己的喜好自行选择安全的网络服务,从而更有效地促进包括电子邮件服务在内的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无论是否签署电子签名或经过加密,由于电子邮件易伪造、易修改以及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要完全排除电子邮件被修改或伪造的可能,从理论上来说是无法实现的。但如仅以此原因就完全排除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话,也显然是不合理,不经济也不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趋势的。正如证据被篡改或伪造的情形同样会发生在传统证据上一样,对于电子邮件效力认定的问题不应采取因噎废食的做法,而是应该通过加重对提交伪证行为的处罚、提升技术保护措施、对黑客入侵或非法篡改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完善现行立法等方式来予以解决。此外,非经签署电子签名和加密的电子邮件在如今的电子商务中应用普遍,如果完全否认此类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必然会严重阻碍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般非重大的民事案件,不应过于苛刻地要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当“法律事实”非常靠近“客观事实”时,就应当赋予电子邮件以证据效力,这种做法不失为一种经济的选择。要实现这一做法,当然不能仅仅依靠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或其对网络技术的个人认识,而应当制定更为细致的操作规范来解决对非经电子签名或加密的电子邮件的效力认定问题。笔者在总结了自己以往的执业经验后认为,要认定此类电子邮件的效力时,应注意以下环节,以尽可能排除邮件不真实的可能性,使“法律事实”尽可能地靠近“客观事实”:
首先,采用电子邮件进行商务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在签署商务合同时,书面指定各自使用的电子邮件,以关联电子邮件与发件人的关系;其次,应当使用他控邮件服务器进行邮件的发送和收取,并使用邮件发送回执的功能。再者,收发邮件时应当注意尽可能长久地在邮件服务器上保留电子邮件原本;此外,如果要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应当通过远程登陆他控收发邮件服务器的方式,将电子邮件公证保存、申请法院调取或当庭演示提交;并且在调取这些电子邮件的同时,调取电子邮件的全部源代码和邮件回执,以便查明邮件是否有经过修改或送达;当然,如果可能的话,分别提交收发邮件服务器上保留的原本进行比对核实,也可以起到查明电子邮件是否在传输过程中被篡改的事实,这样也有助于进一步提升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从存放电子邮件的存储器中调取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应当尽量减少复制的环节,尽可能地获得最原始的载体,如果获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就必须排除在复制过程中被修改或篡改的可能。因此,确保获得原始载体并提交也是取证中应当注意的。对于这一点,我国相关立法已经作出了规定。[38]
 
 
 
 
 
  语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对于电子邮件的效力认定的问题应该是一项不断发展更新的课题,同时其对我国进一步发展电子商务具有重要意义。笔者仅仅在此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效力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浅薄的看法和建议,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探讨,共同促进电子邮件效力认定这一课题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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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本文作者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沈致和老师的大力指导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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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这一结论系笔者通过专业法律、法规数据库检索后得出
[21] 李顺德,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和商标权法律保护,依据2004年5月21日星期五下午14:00,李顺德于华东政法学院交谊楼报告厅所作“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和商标权法律保护”讲座中提及内容后理解归纳。
[22] 李立,从中国首例由电子邮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谈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问题,www.lawlee.net,2005年7月
[23] 戴继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中国法律信息网》,2004年07月
[24]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10日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2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17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26] 肖扬,电子签名应用安全仍有保障,《金融时报》,2005年5月12日
[27] 2002年12月6日颁布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28] 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9] 赖溪松,资讯安全国家标准之应用与发展,《资讯安全通讯》,第四期
[30] 肖扬,电子签名应用安全仍有保障,《金融时报》,2005年5月12日
[3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6月10日颁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32] 教育部2005年4月21日颁布的《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教育行政许可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到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33] 杨劭彤,利用DRAC杜绝邮件Spammer,科技新闻栏目,《中国计算机报》,2001年4月30日
[34] 李旭,关于《合同法》中“数据电文”条款的解释,《互联网法律通讯》第1卷第九期(北大法学院-雅虎互联网法律中心主办),2005年2月
[35] 赵凌,揭开事实真相:“李希光事件”始末调查,《人民网》,2003年06月10日
[36] 清晨,网络实名制:理念大于实用,《市场报》,2005年7月25日
[37] 腾讯公司,关于即将开展QQ群创建者和管理员实名登记的通告,《腾讯网》,2005年7月20日
[38]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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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 [ aaaaaa ]  发布时间 2007-12-27  评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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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 [ aaaaaa ]  发布时间 2007-12-27  评分 3
    <A href=传奇世界私服</A>,是诞生于盛大的<A href=传奇私服</A>游戏出现私服以后建立的,盛大的游戏之所以会出现这么多<A href=传奇世界私服</A>服务器,主要是因为他游戏的<A href=传世私服</A>源代码的泄露,导致<A href=医药招商</A>以光的速度蔓延
    ·评论人 [ 霖凝 ]  发布时间 2006-07-05  评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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