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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
作者 国务院    来源 互联网    发布时间 2005-09-12     浏览次数     字体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4号   《禁止传销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禁止传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4号

   《禁止传销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
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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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
    ·评论人 [ 匿名 ]  发布时间 2008-05-22  评分 3
    传销因为它可以促进当地的市场经济(那么多人在那吃住行穿),而又不危害当地的人生活,因而我认为,是当地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才没有被禁止,反而有春风吹又生之势。一般搞传销的团伙都选择在比较偏远的郊区,那里消费水平比较低,也就适合搞传销的人活动。
    ·评论人 [ 过客 ]  发布时间 2008-05-22  评分 3
    客观的说,传销它还没有相应的违反法律的依据,它不同于法轮功,那么明显的危害社会。在里面的人饱受着精神的折磨和压力,那里面鼓吹一年的时间赚三十年的钱,大部分的人上缴了几万元钱后都赔得血本无归,最后不得不重踏上现实的社会。其实里面表面并没有多可怕,可怕的是一种对金钱的温和勒索,是一种“人性化”的软杀。害的是亲朋好友。大多数的人都赔了,本质就是一种金字塔式的金钱堆积。害了不少人哪!……希望国家能彻底清除这一事件。
    ·评论人 [ 蓝雨 ]  发布时间 2008-04-18  评分 3
    我现在就是在做你们说的,所谓的传销,但我不认为是传销.你们知道传销这两个字是什么意思吗?你们了解过国外的直销吗?何况现在这里社会是什么最黑,还不是警察就黑,滥用职权,专门来洗劫我们的财务,他们来了就是要什么的钱和值钱的物品,请问这是什么原因呢,你们看到电视和报道上的传销怎么骗人,难道你们不知道98年和2003年死了多少人呢,国家真正的报道过吗?就说98年,抗洪死了多少人呢,电视里只说死了一个连长,你们不知道他们都是一个连用绳子帮在一起的吗?怎么可能只死了一个人呢,还是你们做过的就知道,可怕吗?恐怖吗?说白了,那些人就是不相信现实,只想不做,你们有过坚持吗?都是害怕失败,谁都想发财,可能吗?就会做白日梦,有想和我聊的请加43392474,这是我的QQ号
    ·评论人 [ 迷茫 ]  发布时间 2008-03-15  评分 3
    到底什么叫传销?我现在越来越糊涂了~ 因为我现在刚刚了解到了一种新行业~叫连锁销售~ 他和传销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到底怎么去区分他们啊??谁能告诉我啊????
    ·评论人 [ 阿郎 ]  发布时间 2008-02-02  评分 3
    寻觅敢和我一起去揭漏传销内幕的有志青年,
    ·评论人 [ 阿郎 ]  发布时间 2008-02-02  评分 3
    我认为中国政府太仁慈,办事犹如挂断,不能斩草除根,传销就像法轮功一样祸国殃民,为什么传销还能存活啊,政府都在做什么啊,谁能告诉我,晕
    ·评论人 [ 愤怒 ]  发布时间 2008-02-02  评分 3
    我也是被女朋友骗过去的,我觉得做传销的人都像喝了孟婆汤神智不清,断送前程,希望政府对传销幕后黑手严惩!!!!!!!!!!!!!!!!!!
    ·评论人 [ 515172158 ]  发布时间 2008-01-23  评分 3
    我是干那个行业的现在刚刚放弃有点不忍心我现在的网络已经起来了我也不知道是好的还是不好的能告诉我一下吗13615472300里面的制度我都知道有想知道的打电话问我
    ·评论人 [ 阿剑 ]  发布时间 2008-01-16  评分 3
    我的朋友在广西那边传销,她知道了是传销还在做,理由是那边政府不管传销了,在那是合法的。政府部门去做什么了,眼看公民消沉堕落却不作为,真心痛
    ·评论人 [ 阿剑 ]  发布时间 2008-01-16  评分 3
    我的朋友在那边做传销,还经常要我过去,现在我发现了她是做传销,不管我怎么劝她就是听不进去,我把传销是怎么危害人的相关资料都发给她看了,可是她明知道还是不能回头。可见传销是多么的可恶,它把人的理智已经麻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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