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电子签名法》,该法对数据电文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电子签名与文本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就数据电文,则是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首次确认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随后修改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均再次引用了数据电文这一概念。
而电子签名,自我国海关系统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逐步实行电子签名以来,仅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于2002年12月06日颁布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对电子签名做了详尽规定,但这仅是一部地方性的法规。
此次颁布的《电子签名法》除了再次确认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以及对首次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做了明确的认可外,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专门就数据电文以及电子签名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其和以往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不同,《电子签名法》是一部具有很高级别和法律地位的法律,它的颁布对于电子商务在全国范围内的蓬勃发展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值得互联网法律界人士关注。
仔细研读《电子签名法》,我个人认为其在如下方面有着重大突破和重要意义:
一、 确定了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并对其作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义;
《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该法第十四条还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上述规定从法律上对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认可,不仅如此该法还对如何判定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了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第三条规定了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上述概念的明确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电子签名以及数据电文的把握,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从上述定义来看,数据电文作为一种信息可以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出现,也可以声音、图像以及视频的形式出现,因此数据电文是应当归类为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尚不明确,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至今尚未修改,对数据电文作为何种证据形式尚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 对数据电文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不适用于(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将部分涉及人身、重大财产交易以及基础能源合同的交易排除在电子签名交易之外,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由于电子交易具有不稳定、不安全、不确定等固有的缺陷,因此无法保障重大交易的安全,一旦发生问题追回损失比较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用于小额日常交易,无疑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好处,因此从法律上认可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是促进了电子交易的发展,从法律上将重大交易排除在外,是保护了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这种规定在我国现阶段电子交易技术尚不十分完善、发达的情况下是非常合理的。
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