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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城市拆迁制度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作者 岳巍    来源 原创    发布时间 2004-07-12     浏览次数     字体     
论我国城市拆迁制度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兼论城市拆迁制度的立法改进

城市拆迁制度是中国所独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城市拆迁工作具有加速城市化进程,满足重新、规划发展城市的需要,优化城市生存质量,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因此,合理构建这一制度可以规范拆迁行为,合理调解拆迁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平衡各方的利益,促进对于公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现有的城市拆迁制度是以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拆迁条例》)及各地相应的地方性实施细则为基础建立的,这些法规曾为90年代城市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拆迁条例》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均制定于经济体制转轨的特殊时期,因此不免处处打上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中国法治理念的进步,这一制度的诸多问题都已暴露出来。
一、城市拆迁制度的主要法律问题
由于现有制度建立时的特殊时代背景,使得一开始很多法规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有很大
的问题。从整体而言,首先是过分强调整体利益,没有充分尊重个体的私权利。许多地方政府大都习惯于以空洞的“局部服从整体,个人服从集体”的口号来要求民众,只支付低限度的补偿,而不遵循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很多城市因此发生由于政府强制实施拆迁行为所导致政府与民众发生对峙,引发社会矛盾激化的事件,作为守法的公民,如果不是自己的权利遭受极大的侵害,一般不会采取抵制政府的举动的,可见其权利被漠视到何种程度!其次,法律效力层级太低,仅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体系也很不完善。根据当今各国普遍接受的民法理念,凡涉及到调整基本民事权利(这里主要是所有权方面的权利)的制度,一定要以最高立法机关所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就我国现状而言,显然还远远不够;而且,由于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或是物权法,所以现有制度下的权利体系也漏洞百出。考虑到民法典的草案已经推出,因此,可先以单行立法的模式在规范城市拆迁行为的法律中对一些基本的物权原则加以规定,这样即可以解燃眉之急,也可以为将来民法典的完善提供经验。最后,现有制度过分强调行政机关的主导性,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行政机关强势的传统,使得城市拆迁过程中许多事项完全由政府掌控,这样既缺乏有效监督,不利于实现公平合理;也使得暗箱操作频频,容易滋生腐败,回顾一下近几年中国的腐败大案,不难发现很多政府官员正是在城市拆迁重建过程中纷纷落水下马的;而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使得普通民众在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行政机关设置的程序寻求救济,这显然很不公平。
就《拆迁条例》的具体规定而言,存在着两个主要问题:首先是对城市房屋拆迁项目的性质未做任何区分。无论是市政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还是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其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均属于《拆迁条例》的调整范围。但在市政、公益项目的建设拆迁中,因限于政府财力,不可能提供与商业开发项目相同的补偿安置标准,因而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妨碍了市政、公益拆迁项目的正常进行。同时,市政、公益项目建设拆迁与开发经营项目拆迁在目的性上有根本的区别,后者明显是营利性的,但根据《拆迁条例》却同样能以“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迁,还可以借助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最后的保障,这不仅在法理上违反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精神,而且在实际运作中,也由于双方实力对比不平等,而使得拆迁人——即开发商的利益得到更多的体现。其次,在现有的房屋拆迁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中的空白,一般对土地使用权都不予补偿。这是我国所奉行的地产分离的管理模式相适应的:房屋拆迁涉及的问题由房产法调整,不涉及土地的问题,土地问题则归于土地管理法的调控范围内;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立法原则,如果受让他人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应支付地价款。因此,随着近年来各城市地价的不断上升,那些从优质地段迁出的被拆迁的房屋土地所有人,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居然无法得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显然与情理不符!特别是在商业性开发的拆迁中,土地使用权被开发商无偿取得,而广大被拆迁人还得承受迁居偏僻地段后所带来的工作、生活、就医、购物、入学等诸多生活的不便,这也有悖民法上公平的基本精神!
二、现有制度的立法改进建议
首先,应当制定一部法律作为整个房屋拆迁制度的基础,并要在其中明确公开、监
督两大基本原则。房屋拆迁是与城市规划息息相关,并受城市规划方案的引导,后者由于涉及到整个城市公众的切身利益,所以应当积极向社会公开,寻求民众的建议和监督,而不能对之秘而不宣,靠兜售给开发商来寻求报酬,这显然有悖于政府的公益性、服务性的目的。同时城市规划方案必须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因为事关重大,即不能由某一个主管部门说的算,也不能某一位领导来拍板,必须要在人大会议上接受质询,并获通过才能实行,这样做既可以达到立法监督的目的,也符合现代民主、法治的基本原则。其次,应该将拆迁项目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严格予以区分,对非盈利性的拆迁项目也要划分成:为特定人群服务的拆迁项目(如政府机关建设用地等)和为全体民众服务的拆迁项目(如博物馆、消防设施、公立学校等),对于不同性质的拆迁项目适用不同的程序和补偿标准。
对于以全体民众为使用对象的非盈利性拆迁项目,由于其服务主体广泛,符合公益性的利益衡量标准,因此,其补偿标准应适用合理补偿,具体数额由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经济状况并结合拆迁地段的土地价格加以综合考虑确定。但是由于涉及到绝大多数市民的利益,所以建设此类项目的程序也应当更加严格。首先政府应将市政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布,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待拆迁地区代表的相关意见,双方可在事先已公布的补偿标准上再做商谈,然后政府负责整理细化后,交付相应级别的人代会审批通过;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可公开向社会招标,进入到具体操作阶段。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此类工程,由于具有非盈利性而且投资数额较大的特点,因此政府可以通过采用BOT模式来进行施工建设以及运营,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财政压力,使得民间资本可以被充分调动起来。同时,由于完全商业化的操作,不仅可以避免政府参与所带来的官僚化,从而提高效率,也可以减少贪污腐败发生的机会。至于补偿金的来源,作者认为,除了从财政中直接支出外,还可以考虑设立城市拆迁基金,毕竟整个中国的城市拆迁工作还会持续很长时间,而且政府的财政收入并不是很充裕,所以这应该是一个可行的办法。基金的来源,可以从财政收入中划拨一部分,也可以考虑在城市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开征新税种,或是学习香港的经验,将政府手中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等以充实该基金,基金可以信托给商业投资机构进行金融或实业投资,以实现其保值增值。当然,在将来条件允许时,也可以考虑发放特定的城市拆迁债券,来充实这一方面的财源。
对于以特定人为使用对象的非盈利性拆迁项目,由于多为政府机关的办公场所用地,为了限制政府占据有限、宝贵的城市土地资源,应当实行公平补偿的原则,即依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公平赔偿规定的一个最简单的经济学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渡使用占用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赔偿的规定,政府早已积极地去用土地去替代对社会更便宜但对政府成本较高的其他投入了。 因此,应该利用市场交易中高昂的价格来抑制政府不合理的扩张行为,当然这个补偿价格里面也必须包含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金。对于这一类项目的操作也需要依照严格的程序来进行,应该同上一种项目基本相同。
对于盈利性的拆迁项目,则应完全适用另外不同的程序,这一程序最突出的地方就是要体现民事交易主体双方的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政府主导的行为还是开发商自主的商业行为,开发拆迁项目的详细信息都必须向社会及时公布,并就项目采取投标竞标的遴选程序选择开发商。在开发商主动的情形下,首先提出计划的开发商在条件基本相同时,拥有优先中标的权利,这样做,即可以保护其商业积极性,也可以充分发挥市场发现价格的机制,以期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在经过政府初步审查之后,可在政府主持下由开放商与拆迁地区的代表就补偿事项进行商谈,双方可以共同选定中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如果待拆迁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话也应当一并考虑进去,以此作为双方谈判的基础,也应当鼓励双方聘请专业律师在谈判中进行指导或代理,这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规范双方的行为,减少不合法行为的隐患。政府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只能扮演居中调解的角色,但可以适当帮助被拆迁方协调统一他们的立场,毕竟这一方人数众多,利益关系也很复杂,而且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但是要尽量严守中立,不得破坏双方平等这一基本的原则。如果还有一家以上的开发商进入到投标阶段,那就由政府和被拆迁地区的代表共同决定最终的人选,这样,即可以充分保护被拆迁地区民众的利益,也可以体现政府对于城市规划布局的把握。
对于权利救济制度,应当尽量削弱政府在其中的影响,而发挥司法机关或是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非盈利性的拆迁项目行政强制命令不服的,可首先申请行政复议,或是直接去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在复议以及诉讼阶段,行政强制命令暂时中止执行。不以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而允许直接提起诉讼,可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及时性,可以有效的保障相对于政府而言弱势的一方的利益。至于盈利性的拆迁项目,因为双方应当已经达成拆迁协议,如果任何一方不服,可就此提起民事诉讼,由司法机关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如果是待拆迁地区民众非善意不执行拆迁协议的话,开发商可以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最后很有可能也是由政府职能部门来完成强制拆迁的任务,但至少有司法审查这一步骤在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强行命令的公正性,这也可以尽量克服现有制度下最不合理的地方,防止由政府权力寻租而导致的腐败。
三、总结性的意见
现有城市拆迁制度弊病很多,绝不是本文寥寥四千字可以涵盖或是可以解决得了的,
但作为一名法律人应当关心现有制度的改革与构建,而不仅仅停留于学理范围内的讨论。一言以蔽之,现有城市拆迁制度最大的不合理性就是它没有充分关注拆迁地区民众的利益,把政府设想成必然为民众利益说话的守护者,而赋予其极大的权力!因此在改革中,增加民众的话语权,引入立法监督特别是司法制衡机制,来克服公权力的扩张给私权利所带来的威胁,是新制度中最应该关注的地方。当然,中国司法落后的现状,使得人们对法院是否有能力解决这些问题有很大的疑问,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中国的司法改革正在日益深入,而且取得很明显的效果。因此我们有理由也必须相信:一个现代的经济发达的国家,必然实行民主政治,必然有高度发达的法治,必然也会有一个令人信服的司法体制,因为它将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


这是大三上房地产法课时写的一篇文章,是我首篇完全独立思考,
没有任何借鉴的文章。那个时候,真的对这个问题思考了很久,
所以自己还算是有一些想法。这几年由于城市拆迁问题越来越尖锐,
因此,各项制度都已经有了很大改进。我文章提出的很多东西,
都已经在现行的制度中成为现实。但是距离理想的境地还远远不够,
尽管修改了宪法,说明要保护私有财产,
可是非法强制拆迁的推土机还是硬生生的碾过了脆弱的法律。
中国法治与权利保护的路还很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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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
    ·评论人 [ 周大海 ]  发布时间 2006-09-04  评分 3
    《拆迁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提交下列资料:……(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在商业拆迁中,被拆迁户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个 什么东西?
    打个比方:一男(居民)一女(土地)已经结婚,有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的好好的 ,现在突然又出来一个什么女方(土地)与第三方的结婚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这不是荒唐可笑 么?要知道,我国婚姻自主(宪法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土地管理法》修订应当明确这个问 题,不要让女方重婚(不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之前颁发什么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要在法律法规的规 定中出现这样低级的逻辑错误。
    ·评论人 [ 路运生 ]  发布时间 2006-02-10  评分 3
    青岛市出台新规定,今后所有的拆迁项目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前,必须保证拆迁补偿资金全额到位,保证安置房源已逐户落实。拆迁申请人要在现场公示拆迁方案、规划方案;逐户征求群众意见,并就补偿安置问题与群众达成意向。意向书签约率达到拟被拆迁人总户数95%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我认为该规定很好,很好的解决了政府、开发商、居民三者的关系。应该在全国推广。
    ·评论人 [ 周大海 ]  发布时间 2006-02-10  评分 5
    哲人说:鱼和熊掌不可兼得,选什么?答:熊掌。因为熊掌更美味。
    鲁迅说:蚊子和跳蚤非选一让其咬不可,选什么?答:跳蚤。因为跳蚤咬了就跑,不象蚊子,咬之前还哼哼,发一番议论——幸亏我们不懂蚊子的语言,要是讲一些咬你怎样有理,又是怎样为你好等等,那就更加可气。
    少女说:被强奸还是被强拆非选一不可,选什么?答:被强奸。因为强奸者知道自己理亏,不敢声张,我不仅有药可以避免怀孕,而且我还可以报警,惩办罪犯,要求得到损害赔偿;而强拆导致我会无家可归,强拆者不仅理直气壮,——就象鲁迅说的蚊子。而且我无处伸冤。
          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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