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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至10月,原告某(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菱公司陆续签订八单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菱公司提供相应的化学产品,被告东菱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货物目的口岸为上海,被告东菱公司应当在货物提单签发之日起85天内支付货款。上述八单货物总计货款本金为246999美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新加坡)有限公司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东菱公司收到货物后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进行催讨,并与被告东菱公司多次协商,希望被告东菱公司能够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东菱公司却一再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东菱公司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本律师在接受该司委托之后,前往海关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并于其后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东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赔偿原告损失。 鉴于在与东菱公司协商的过程中,东菱公司表示其客户上海旭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旭杨公司”)愿意承担上述货款的支付责任,因旭杨公司已向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但工商档案中并未存有表明旭杨公司已按照法定程序完全履行清算程序的材料,且鉴于奚静芳、罗芸莉系旭杨公司股东,又为清算责任人和保结人(担保单位、债权债务承担者),其愿意承担原旭杨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清算小组、奚静芳、罗芸莉对上述货款本金、违约金一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该案已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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