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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汽车诉某技术公司代理域名注册案答辩状
作者 吴浩仑    来源 原创    发布时间 2003-06-19     浏览次数     字体     
答辩状
合议庭: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吴浩仑律师接受上海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就上海和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担任被告代理人。现根据法律以及事实针对起原告诉状内容作如下答辩:

一、 原告未正确适时地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我方提供的证据二、三可以确认在2001年5月8日这个时间点上,域名使用年费为700元/2年,故原告仅支付了300元,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合法地行使合同抗辩权。

二、 原告因怠于履行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我方提交的证据一/2表明,第三人“抢注”诉争域名的时间为2001年8月7日。而原告在诉状中确认,其在2001年7月就已经发现其域名无法使用,但其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最终导致一个月后其丧失域名使用权,因此,原告应当对该扩大部分的损失(域名被第三人注册所造成的损失)负责。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也表明,原告所丧失域名本可以3万元的价格购回,但原告再次怠于履行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因此,对于该扩大部分损失(即其诉争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当。

三、 原告网站仍在正常经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网站损失”;
我方提交的证据一/1表明,原告诉争的和平汽车的网站依然能够通过其他域名(www.hepingauto.com)访问,故其所述为网站建设所投入的各项费用已经构成损失的说法不实。
此外,原告为建设其网站支付的费用与诉争域名的丧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我方证据一/4可以确认,合同项下的40万元价款,实际是为了宣传“和平汽车”等字样(即宣传原告公司)所支出的,而非宣传诉争域名,故域名丧失与其诉请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该合同项下投入的费用是为了提升公司的知名度,而非域名的知名度。其宣传费的对价是公司的知名度上升,而非域名的知名度上升。鉴于其投入已经达到了使公司知名度上升的目的,且丧失域名不影响公司知名度的上升,所以原告的宣传投入并未遭到损失。
对原告来说,域名与网站的关系和公司和电话号码的关系是一样的,因为更换号码不会对公司造成损失,例如:可口可乐公司更换电话号码,不会使其广告宣传费的投入遭到损失。所以更换域名也不会对网站造成损失。

四、 原告未获得ICP运营证,属于非法经营,任何通过网络获得的或可能获得的利益均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不存在“经营损失”。
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依据我方提交的证据/1,可以确认原告没有ICP运营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因此,原告网站属于非法经营,其任何通过网络获得的或可能获得的利益均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其诉请的“经营损失”不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我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吴浩仑 律师
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 lawyer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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