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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诉搜狐案一审判决书
作者 北京市二中院    来源 原创    发布时间 2002-12-03     浏览次数     字体     
内容摘要 新浪诉搜狐案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茅道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浩仑,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茅道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涵君,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群,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利方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与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爱特信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在线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吴浩仑,原告新浪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斌、罗涵君,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利方公司和新浪互联公司诉称:四通利方公司与新浪互联公司是新浪网北京网站(包括用户界面设计和页面具体内容)的共同版权人。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所有和经营的搜狐网站(sohu.com)剽窃、抄袭新浪网手机短信频道的553幅手机图片、新浪网财经频道的5份表格和5份名单、新浪网体育频道3篇文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新浪网与搜狐网同为中国的门户网站,业务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大肆剽窃、抄袭新浪网的页面内容,为其带来了客观的商业利益,却不必支出任何创作成本,严重地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习惯和商业道德,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移除其网站上的侵权图片、表格及文章;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在搜狐网站首页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1813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就是诉争作品的作者的有力证据,其著儿权人身份没有确定,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除了没有公证的、自己打印的材料外,作为证据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与其主张的内容也完全不同。原告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恶意起诉是对被告名誉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中,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就原告主张权利的553幅手机图片中的170幅提出反诉称:被告是知名企业,其搜狐网站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和赞扬,在同行业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原告未经被告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被告享有著作权的170幅手机图片,且不注明出处,不为著作权人署名、不支付报酬,侵犯了被告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浪网发给搜狐网的侵权通知及部分侵权页面;2、搜狐网短信频道部分抄袭页面;3、新浪网财经频道创作的部分页面;4、搜狐网工商财经栏目抄袭的部分页;5、搜狐网工商财经栏目抄袭的页面链接点击后指向的新浪网页面;6、搜狐工商财经栏目抄袭的页面部分源代码包含新浪网的特征信息;7、新浪网被搜狐网体育频道抄袭的部分文章页面;8、新浪网手机图片的作者声明;9-26、29、30、32、33均为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7、2001年1月16日搜狐网页面的打印件;28、2001年1月23日搜狐网页面的打印件;31、新浪网文章、表格的作者声明;34、《福布斯》杂志向新浪网提供的原始数据;35、新浪网手机图片栏目部分页面摘录;36、有关手机短信服务的主流媒体报道;37、新浪网部分费用票据。

  原告以上述证据8、9、12、15、17、19、23、25-2、26、33、35证明其享有手机图片著作权,以证据1、2、10、11、13、14、16、18、20、21、22、24、25-1、27、28、32证明被告侵犯其手机图片著作权;以证据7、31证明其享有体育频道文章著作权,以证据7证明被告侵犯其体育频道文章著作权;以证据3、29、30、31、34证明其享有财经频道表格著作权,以证据4、5、6、29、30证明被告侵犯其财经频道表格著作权;以证据36证明其经济损失;以证据37证明其公证费和其他合理支出。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以网页的形式出现,没有经过公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证据2:以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以网页的形式出现。证据3: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以网页的形式出现,没有经过公证,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只能证有搜狐网链接了新浪网的部分财经栏目,不能证明存在抄袭行为。证据7: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以网页的形式出现,没有经过公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存在抄袭行为。证据8:对不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不能证明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证明做出声明的人就是手机图片的作者,不能证明作者将著作权转移给原告。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时间有矛盾,没有证明原本出处,无法确定网页的时间,不能证明新浪网上传了手机图片。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没有证明原本出处,无法确认是真实的搜狐网页面。证据11-2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没有上网过程,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证据27、28: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原告自己打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证据29: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据30: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没有上网过程,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证据31: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签字是真实的,不能证明签字者就是作者。证据3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时间有矛盾,没有指示路径。证据3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没有上网过程,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当时新浪网上有这些手机图片,也不能证明其著作权属于原告。证据34: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福布斯》杂志向原告提供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加工整理行为。证据35: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没有经过公证,不能证明存在抄袭行为。证据36: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没有经过公证,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无义务负担。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海宁的证言;2、刘政的证言;3、欧阳宇红创作的图片及其与被告的合同;4、陈晓字创作的图片及其与被告的合同;5、路晶创作的图片及其与被告的合同;6、戴鹏创作的图片及其与被告的合同;7、北京市公证处(2002)京证经率第5135号公证书;8、公证费票据。

  被告以上述证据1证明李海宁独立完成了《中国队飞抵北京首都机场;将立即转机飞赴沈阳》;以证据2证明刘政独立完成了《FI美国站—一大舒马赫驾驶法拉利飞驰电掣(图文)》和《FI美国大奖赛排位赛落幕大舒马赫再夺首没》;以证据3证明欧阳宇红创作了1762幅手机图片;以证据4证明陈晓宁创作了1345幅手机图片;以证据5证明路晶创作了3331幅手机图片;以证据6证明戴鹏创作了1665幅字机图片;以证据7证明按狐同计算机硬盘中的部分子机图片的作者身份;以证据8证明被告为诉讼支出的部分必要费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没有反驳效力,无事买依据。证据3-6: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没有说明图片的具体创作时间和上载时间,且其中大多数图片与本案无关。证据7:对其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化不能证明2002年1月31日以前的问题,且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就原告证据9-26、30、32、33中涉及的公证过程是否上网的问题向北京市公证处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放向北京市公证处调查取证。本院调阅了在北京市公证处保存的原告证据9-26、30、

   

  32、33的卷宗,上述卷宗的工作记录中均详细地记载了公证时的上网过程。本院将该调查取证情况告知了双方。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以没有见到上述工作记录为由,仍然坚持前述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证据1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通知及页面。原告证据2-7是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由于网页具有易修改的特点,故不予认定。证据8是原告工作人员杨海朝等八人的声明,该声明系原告单方面提交,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且杨海朝等八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证据9、10:证据目录清单中的“2001年1月11日”系笔误,应以公证书记载的“2002年1月11日”为准;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中有上网过程,故予以认定。证据11-26: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中有上网过程,故予以认定。证据27、28:是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由于网页具有易修改的特点,故不予认定。证据29是公证书,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证据33: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中有上网过程,故予以认定。证据31是原告工作人员邹群等四人的声明,该声明系原告单方面提交,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且邹群等四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证据32:证据目录清单中的“2001年1月23日”系笔误,应以公证书记载的“2002年1月23日”为准;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中有上网过程,故于以认定。证据33: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中有上网过程,作者身份方面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证据34、35、36:是原告提交的网再打印件,未经公证;被告否认其实实性,由于网页具有易修改的特点,故不予认定。证据3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其真实性。

  对被告证据的认定:证据1是李海宁的证言,证据2是刘政的证言,李海宁和刘政均未出庭作证,而且,经本院认定的原告证据证明,李海宁和刘政证言中在涉及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告反诉主张的170幅以外的383幅手机图片,下同)内的手机图片均为新浪网发表在先,搜狐网发表在后,故不予认定。证据3是欧阳宇红的证言及其与被告的合同,欧阳宇红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证。经本院认定的原告证据证明,欧阳宇红证言中在涉及本案审理范围内的手机图片均为新浪网发表在先,按抓网发表在后,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其与被告的合同予以认定。证据4是陈晓宇的证言及其与被告的合同,证据5是路晶的证言及其与被告的合同,证据6是戴鹏的证言及其与被告的合同,陈晓字、路晶和戴鹏均未出庭作证,而且经本院认定的原告证据证明,陈晓宇证言中在涉及本案审理范围内的手机图片均为新浪网发表在先,搜狐网发表在后,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陈晓宇、路晶和戴鹏与被告的合同予以认定。证据7中有欧阳宇红的19幅手机图片和戴鹏的15幅手机图片,经本院认定的原告证据证明,上述手机图片在涉及本案审理范围的部分均为新浪网发表在先;搜狐网发表在后,故不予认定。证据8:认定其真实性及证明力。

  对本院向北京市公证处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四通利方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及配套硬件产品开发、销售与服务。新浪互联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主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1999年底至2000年3月,四通利方公司进行业务重组,将其经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转给新浪互联公司经营。四通利方公司将其拥有的域名“sina.com.cn”、商标和用户界面设计的版权授权许可给新浪互联公司使用。原告的新浪网与被告的搜狐网均为国内著名的门户网站,各自向公众提供包括手机图片下载、体育、财经信息在内的多项经营性网络服务。原告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期间,先后在新浪网上载了包括涉案的553幅在内的手机图片。在此期间,搜狐网也先后上载了涉案的553幅手机图片。

  原告主张搜狐网抄袭新浪网体育频道上载三篇文章:《中国队安全飞抵北京首都机场将立即转机飞赴沈阳》、《F1美国大奖赛排位赛大舒马赫压倒哈基宁再夺杆位》、《〔F1美国站〕大舒马赫驾驶法拉利风驰电掣》,原告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新浪网被搜狐网体育频道抄袭的部分文章页面”,该证据未经公证。

  原告于2001后11月12日在新浪网上载了“《福布斯全球》2001年中国大陆100首富企业家”名单各一份(原告主张为五份表格和五份名单,实际上是一份表格和一份名单被分别分为了五个部分)。原告在登载表格时进行了重新编排。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在搜狐网上载了与新浪网相同的表格和名单。

  另查明:被告反诉请求涉及的170幅手机图片中,有70多幅包含于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所涉及的手机图片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及本案审理范围的383幅手机图片、体育频道的三篇文章、财经频道的一份表格和一份名单的相关权利,以及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手机图片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手机图片,无论其创作水平和艺术价值的高低,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能为某种有形形式复帛的智力成果,属于我们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范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创作完成即产生了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手机图片的首次上载应视为作品的发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于手机图片面积有限、用途特定,著作权人难以直接在每一幅手机图片上都注明身份,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也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在先将手机图片上载到标明原告的名称、商标等标识及版权声明的新浪网页面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推定原告即为新浪网手机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手机图片上载于搜狐网,供用户下载,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新浪网与搜狐网同为国内著名的门户网站,都向社会公众提供包括手机图片下载等信息内容的服务。通过该服务吸引用户上网浏览和下载信息,能够为网络服务商带来直接的和可观的经济收益,这种收益对于门户网站是相当重要的。网络服务商将手机图片上载于网上,其目的是供用户有偿下载。手机图片的这一特定使用目的显然具有商业价值,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手机图片上载于搜狐网,这种行为在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侵权人带来了经济利益。因此,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体育频道三条信息的问题。双方争议所涉及的三条体育信息是客观已经发生的事实且被媒体以体育新闻形式广泛报道,经对比,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双方网站上上载的涉案三条体育信息,在具体上并不完全相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体育频道的三篇信息享有独家采编报道的权利,三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有瑕疵,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体育频道的三篇信息著作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财经频道的一份表格和一份名单的权利的问题。经本院将该表格和名单与《福布斯》杂志提供给原告的原始材料进行核对,表格与原始材料相比,在材料的编排上确有独创性,构成了汇编作品,应认定原告作为汇编者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搜狐网上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如前所述,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该名单与原始材料相比,是原样照登,完全相同,并无独创性,原告无权主张著作权。另,《福布斯》杂志发布该名单是公开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名单是《福布斯》杂志专门为其独家提供的,因此,被告使用该名单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不仅有侵权问题还有权属争议的问题,由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的起诉,且该案涉及本案被告反诉中提出权属争议的170幅中相当数量的手机图片,因此被告在本案反诉中涉及的其他手机图片可以在该案中一并提出或另行起诉。本案不对存在权属争议的170幅手机图片进行审理。

  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移除其网站上的侵权手机图片和表格,在搜狐网站首页发布致歉声明,以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383幅手机图片和财经频道一份表格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体育频道的三篇文章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经频道的一份名单的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部分侵权指控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将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侵权事实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6181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搜狐网上移除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及本案审理范围的383幅手机图片和“《福布斯全球》2001年中国大陆100首富企业家成功之路”表格;

  二、搜狐爱特信息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搜狐网首页上就涉及本案审理范围的383幅手机图片和表格的侵权行为向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时间为持续的二十四小时,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搜狐爱特信息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四、搜狐爱特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万一千八百一十三元;

  五、驳回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7元,由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已交纳),由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范武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刚
责任编辑 lawyer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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