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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狐诉新浪案诉状
作者 搜狐    来源 搜狐    发布时间 2002-11-12     浏览次数     字体     
内容摘要 搜狐诉新浪案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
职务:董事长

原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层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
职务:董事长

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茅道临
职务:董事长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茅道临
职务:董事长

案由: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

诉讼请求:
一、 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
二、 判令二被告在新浪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周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
三、 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人民币;
四、 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五、 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知名企业。原告网站提供的综合服务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和赞扬,享有极高的声誉。原告一贯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赞成并积极推动网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被告亦系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告忽视法律,不尊重他人合法权益,随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 被告网站上载大量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被告在其网站的“新浪短信”、“科技时代”、“竞技风暴”等栏目中明目张胆的随意剽窃原告在自己网站“短信”、“IT”、“体育”等栏中刊载的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等作品。这些作品或由原告的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创作,或由原告委托创作后取得专用使用权。
    网络只是对作品的一种传输手段,网络经营者使用作品也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作品,且不注明出处,不署著作权人姓名、不支付报酬,其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十分明显。
二、 被告恶意炒作,散布虚假事实,损毁原告声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自2002年1月中旬开始,以各种形式在各类媒体上广泛散布原告侵犯了其权益的虚假事实,在法院未做出裁断前,凭主观臆断,散播对原告企业及经营活动产生严重影响的信息,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良好商誉和企业形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被告与原告同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双方本应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但被告却无端挑起事端,以贬损原告的行为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其不正当竞争故意彰显,行为性质恶劣。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触犯了国家法律。为此,原告请法语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002年1月31日
责任编辑 lawyer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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